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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7日,被告邓某甲因购房需要,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本金x元,并于当日向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邓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分文借款。原告付某某索款无着,遂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甲所欠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被告邓某甲自愿于2009年6月15日前给付x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x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重军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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