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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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老乡卢某丙恒(在逃)、马某、韦某甲等人到赫山区X镇黄团岭工业园找到在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害人卢某丁,在该公司门口协商老乡之间的医疗费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卢某丁返回公司内拿了一把菜刀,罗某也返回宿舍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块铁板带至现场。卢某丁持菜刀朝卢某丙恒的头部砍了一刀,继而罗某持菜刀砍了卢某丁的右肩一刀,后卢某丙恒夺过罗某手中的菜刀追砍卢某丁,卢某丁的右手手臂在阻挡中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丁多处砍创伤,右肩峰、右肩胛冈骨折,右前臂部分肌腱、神经断裂,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1月16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移交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卢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罗某赔偿卢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00元,卢某丁对罗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韦某乙、韦某甲、卢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某丁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和请求对罗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卢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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