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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

被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汉族,罗源县X镇闽星花园。

原告尤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一、两个月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这是标会的会款,会单今天没有带过来,我们都是朋友,被告是会头,我是会脚,我在被告那边做会,总共做了五名,标了三名,所以出具了借条给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认为这是会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是会款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经催讨未还,双方为此引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尤某主动放弃诉请被告吴某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放弃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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