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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胡某伟、周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伟、被告周某因合伙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7年9月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及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液化气钢瓶检验、检测资质的企业。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原告名义由被告租赁房屋、场地,进行液化气钢瓶检测业务,钢瓶检验站财务设为甲方(即原告),检验费票据由甲方提供,为信阳钢瓶检验的标志环等由甲方提供。协议还对合作经营期限、投资管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直接投资购设备等款项x.50元,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200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单方终止协议通知书,原告数次交涉,要求结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借故推托。2005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占有原告投入资产,拒绝依法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投资、设备等进行清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设备款x.5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在程序上,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2004年6月1日,我与原告以及另一合作人周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与周某各出资3万元,各持股45%,我方仅持股10%,原告既然起诉要求清算,协议合作人是三方当事人,而另一合作人持有大部分股份,原告仅起诉我一人是无法进行清算的。二、在实体上,原告所诉其直接投资购置设备等款项x.50元,纯属子虚乌有。协议明确约定,由我与信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又与石油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我方如约履行了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和租赁协议等义务,而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我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生效,不得不履行,不得不与另一合作人周某共同将设备购置完善,而原告却利用协议约定的财务由设甲方管理的优势,将我们购置设备的票据收走,由其公司保管,现在却说其直接投资9万多元,纯属子虚乌有。三、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为信阳检验钢瓶过程中,无故拖欠钢瓶900余只,经多次催要仅归还113只,钢瓶短缺,导致检验站经常停工,造成检验站重大经济损失,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信阳市锅炉压力检验所也与我们终止了承包协议,我方不得不与原告终止该合作协议。四、原告违反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挪用约23.5万营业款偿还自己欠款,严重损害了检验站的利益。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玉发为甲方与被告胡某伟为乙方,被告周某为丙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三方合作经营期限五年,即从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甲丙二方分别各出资3万元,作为设备改进、场房建设费用,被告胡某某为站长,原告法人朱玉发为经理,被告周某为企业管理小组成员。三方达成如下股份,甲方持股45%,乙方持股10%,丙方持股45%。在经营期间,三方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胡某某认为甲、丙两方未能履行协议,形同虚设,存在下列问题:①甲方出资款未到位。②大部分营业款被甲方挪用,后迟迟不予归还。③拖欠液化气钢瓶900余只,仅归还113只,因拖欠钢瓶,所余检验费被钢瓶所属中产权单位扣留。④甲、丙双方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互不往来,互不履行职责,三方合作关系已实际不存在,检验站日常工作处于瘫痪状态,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12月11日向原告朱玉发、被告周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的通知,后原告于200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有(2005)信Im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在卷证明,2007年9月8日原告方又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胡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09年7月16日由桐柏县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合伙人周某为被告,因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投资、设备等进行清算,返还原告投资设备款x.50元,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故依法申请,2010年2月我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投资及设备的有关帐目进行审计清算,由于原告书面表示不承担审计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对其审计清算的放弃,有2010年5月14日相关部门退回鉴定材料在卷为凭,致使本案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收益情况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因发生矛盾及管理不善等原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请求被告胡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审计费用,导致鉴定审计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举证不力,并导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的投资款,盈余分配、经营亏损难以查明,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4元,由原告桐柏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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