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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世,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明辉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世、被告李某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11月被告李某丙苦苦哀求原告之父张某乙借款,于是11月15日张某乙从张某甲向银行借得的贷款中转借给李某丙x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了15.4‰的利息,并称一年还清。到期后,张某乙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时间。在催讨债务过程中,被告又曾三次写下借据,分别于1998年元月25日、2001年12月21日和2007年6月22日,三份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特别是到了2007年古12月22日上午张某乙又找到李某丙向其讨债,被告不仅不还钱,其妻还将欠条撕毁并将张某乙打成轻微伤甲级。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4656元,并承担为催讨债务所花的误工费等损失7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份借据:分别是1994年11月15日、1998年元月25日、2001年12月21日以及2007年6月22日被告李某丙因该笔借款向原告所写下的借条。

2、原告张某甲从银行贷款及还贷的相关凭证。

3、张某乙为催讨欠款被打伤的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等。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诉请的借款本金x.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本金为1万元。并且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已还了2500元,再加上原告在被告以前所开饭店就餐时所欠餐费合计已有4000余元,因此被告到目前为此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余元。同时2007年6月22日所写给原告的借据是其父张某乙逼迫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某乙收被告还款的收据4张计2000元;

2、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所开饭店就餐时所欠费用2385元;

3、证人乐某某、李某丁证实2001年及2007年所写借条是受逼迫所写的;

4、证人杨某某、段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7日张某乙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打架的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①、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因2001年12月21所写借据注明“以前所写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因此对前两份借据本院不予考虑。至于2007年6月22日所写借条是以本金x元计算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对这份借据本院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只采信2001年12月21日所写借条。

②、原告提供的X号和X号及被告提供的X号和X号证据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

③、被告提供的四张还款收据本院予以采纳;

④、被告提供证人乐某某、李某丁证实2001年及2007年借据是逼迫写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并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被告李某丙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于同年7月10日及1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15.4‰计算,同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还清借款,于1998年元25日向原告写了借款保证书,后又于2001年12月2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甲壹万元,另加利息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正,共计币壹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正(利息94年—2001年12月15日止),今后利息按银行利息8.3‰计。以前所写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07年6月22日被告又写了一份x.6元的借条,并保证从2007年7月起每月还1000元,但一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某丙从1998年到2001年已还款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万元本金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21日双方对以前的利息已经进行核算,被告并签了名,本院对2001年12月21日的本息x元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利息8.3‰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因催讨债务所花费误工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以原告张某甲就餐费用抵扣欠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考虑。至于被告已还的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是本金,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减少本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被告都提及的打架事件,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这里不予考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借款x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及2001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月息8.3‰计算至执行终结为止。)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标的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明辉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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