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九冶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45岁。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43岁。
原告郑州九冶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九冶公司”)诉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9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名称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城化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回转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改造¢3¢2.5¢3X72米回转窑技术改造。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额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范围规定的内容,并试车合格,验收交付使用。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回转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和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现处于长期停产状态,无支付能力。
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3月14日,原告九冶公司与被告长城化工就¢3¢2.5¢3X72米回转窑技术改造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备品备件由长城化工提供);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先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x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施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而无力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九冶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