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X路邮政综合大楼。
代表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耒阳邮政支行)与被告梁某甲、陈某、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江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告陈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邮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签订商户保证贷款及保证合同,被告梁某甲向某告贷款10万元,被告陈某、梁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当天原告将1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梁某甲帐户。被告梁某甲在2009年3月以前一直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当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得知,被告梁某甲因把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已无力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9165.71元(并请求后续利息依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71元。被告陈某、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梁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推出“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金融产品。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签订商户保证贷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梁某甲违约,原告可以向某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梁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原告当天将1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梁某甲名下的x帐户。被告梁某甲贷款后,将x元给案外人梁某军使用,且2009年3月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9165.71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某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活期明细》、梁某甲的《营业执照》、陈某、梁某乙单位出具的《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被告陈某提交的陈某2009年11月份电话清单、2009年11月13日、16日与梁某甲的两次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梁某甲财产共有人及户籍资料,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梁某甲、陈某、梁某乙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合同的约定皆无异议,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向某告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梁某甲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陈某、梁某乙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及向某告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陈某、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支行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9165.71元(皆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后续本金、利息9165.71元皆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1.5”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支行合理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陈某、梁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被告陈某、梁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江弥
二0一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郁
校对责任人:黄某郁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