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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聂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寻找正当的创收渠道。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一气之下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原、被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4、离婚协议书一份。

5、证人贾XX、杨XX的当庭证词。

被告聂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聂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寻找正当的创收渠道。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一气之下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王任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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