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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政源公司光山经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光山县X街东苑商城第X幢X-X单元X号房,总价款x元。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2月1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并根据合同第15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3月份交付,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先行垫付804元住宅维修基金后,于2010年6月1日办理光山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所有权证因被告未能将相关材料报光山县国土部门备案等,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土地分割证书。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并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权属证书备案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但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能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购买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记书。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利证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违约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条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未明确是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抑或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房屋被告是在2005年3月份交付的,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已将全部x元购房款付清,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从2005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发表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标准,五年期存款利率为5.25%,一年期为3.25%,从2005年4月10日至今已有73个月,跨越两个计算周期,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25%×x元×12个月=8992.68元×5年=x.40元;3.25%×x元×12个月=5566.90元;0.005%×x元×1个月=71.3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x.40元+5566.90元+71.37元=x.67元。因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x元未有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保护的数额应限定在原告请求的x元数额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但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袁某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二、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某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政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土地证分割办理,必须全部业主产权证办理后才能土地局申请办理。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审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的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政源公司将房屋卖给袁某,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政源公司将房屋卖给袁某,双方签有合同,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政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为袁某办理权登记手续。袁某使用房屋后,政源公司在长达5年多时间一直没给袁某办理产权证件,造成袁某长期上访,询求解决房产手续。政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5条2项的约定,其违约行为给袁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政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政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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