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原告李某,女。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回兴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李某诉被告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蒋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李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彭水后湾隧道被被告毛某驾驶的长安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当日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医治,于2011年1月13日好转出院。2010年9月1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交通事故作出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年2月28日,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伤残程度属5级,需后续医疗费2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毛某驾驶的长安车在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4元,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是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毛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9国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后湾隧道出口(彭水方向)处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712.3元。原告又于9月2日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x.98元,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原告王某乙的救护车费20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证上医嘱:“1.院外继续行左下肢伤口换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定期复查X线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1年2月28日,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伤残程度属5级,需后续医疗费2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将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交纳了1300元鉴定费,次日原告又因司法鉴定检查花去28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010年8月31日被告毛某向原告王某乙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毛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渝北支公司曾代原告王某乙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了x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与原告李某共同生育儿子3人,长子王某丙平、此子王某丙恒、三子王某乙。原告王某乙与其妻共生育原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乙于2006年10月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自建房屋一幢,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王某乙从事建筑业工作。2011年6月17日5原告因其他原因农转非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X组迁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21日向重庆市彭水县X镇客户中心缴纳电费203元、320元、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