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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甲、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又名刁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仪、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70万元后,负责把该斜井林地使用证、采伐证办好并交付被告,该斜井所采铝土矿超于x吨时,除去工队采矿工费,剩余部分五五分成。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矿石吨数合计为x吨,矿石单价以锦江公司矿石结算单价为准。2010年4月26日,被告单方出具一份对帐单,明确显示原告已付款(略)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利润分成,每吨矿石利润均价70元,x吨中扣除被告的x吨的利润105万元,剩余x吨矿石,扣除锦江公司应分成部分,由原、被告再五五分成,各方应分利润x元。以上两项,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总款为(略)元,而原告实付的款项已超付了x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x元以及合同约定的3万元,共计x元,及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3万元诉讼主张。

被告郭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1、2008年5月22日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张某不是合同主体。被告郭某甲并未委托张某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郭某甲在2011年5月12日作为原告起诉李某一案时,才发现李某提供的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即张某签订的协议,对此郭某甲不予承认。张某是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民事代理人的相关规定。2、2007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后,原告欠被告郭某甲300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初给郭某甲在李某崖底采区进行工程现场管理,负责生产、安某、质量工作。由于被告郭某甲拖欠张某在崖底村X区的前期工程费用,张某多次找郭某甲要帐。郭某甲说李某欠他的钱,他给李某打招呼,让张某直接找李某要钱。张某于2009年8月找到李某,李某答应付款,但要求先签订《协议》。张某为了尽快拿到钱,便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之后也未向郭某甲汇报。之后,李某于2010年2月10日转给张某70万元。张某只是给郭某甲打工的,并不知道矿石的吨数及价款,只是为了要钱,故原告不应该起诉张某。

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22日关于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及2009年8月20日协议一份。

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直至2009年才履行。经双方确认,合作期间向锦江公司发运的达标矿石共计x吨,矿石结算及利润分配以锦江公司结算单为准。

2、实质性矿权整合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与矿权所有人签订的实质性整合开采协议及利润分成情况。

3、崖底(鑫建铝矿)利润完成情况表两份。

以此证实,矿石经锦江公司统一调往开曼公司后,经化验达标后的结算情况,以及每吨矿石扣除成本后所得利润均价为70元,锦江公司占40%,原告占60%的分配情况。部分未达标的矿石未进行结算。

4、被告单方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已实际向二被告付款(略)元,按照协议,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

5、银行转凭条两张、张某收条一张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

以此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配办法,向被告转款160万元的事实。

6、采矿许可证一份,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一份。

以此证实,锦江公司是该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原告与锦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也是以此合同实现利润分成的。

被告郭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关于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

2、关于郭某甲崖底铝矿开采及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

以此证实,李某欠郭某甲矿石款(略)元。

3、民事诉状一份。

以此证实,郭某甲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欠矿石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李某的申请调取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郭XX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崖底(鑫建铝矿)利润完成情况表是由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按照此表结算情况跟原告李某进行利润分配,未达标的矿石未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8年5月22日合作开发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9年8月20日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对郭某甲没有约束力。被告张某对该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为要钱所签,不是其真某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郭某甲没有约束力,合同是李某签的,实际投资者是郭某甲。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盖章,来源不明,利润和郭某甲无关。本院认为,本院调取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郭某甲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证据3的来源及真某,故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并非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某,不予采纳。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某收到70万元,不能证实其能够代表郭某甲。被告张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某,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对被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实其主张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对被告郭某甲提交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郭XX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某甲、张某认为财务人员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签订《关于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郭某甲自愿提前将所采铝土矿利润柒拾万一次性付给甲方(李某)。李某负责把该斜井林地使用证、采伐证办好交付给郭某甲,征地费用以及办理林地证、采伐证费用郭某甲负担陆万元正。该斜井所采铝土矿超于x吨时,除去工队采矿工费,剩余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甲依照协议约定付给原告李某70万元及办证费6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表明:根据双方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采出矿石已全部发往锦江公司。矿石吨数合计为x吨,矿石单价以锦江公司矿石结算单价为准(以A/S6.0基础结算)。之后,经被告张某手原告李某付给郭某甲90万元(其中70万元有收据,另外20万元庭审中张某承认收到,但未出具手续)。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郭某甲应分得利润为(略)元,被告郭某甲应返还多付的矿石利润x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承认办证费用为6万元,被告郭某甲已给付,故放弃3万元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李某与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实质性矿权整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崖底矿四采区(原保银铝矿)进行实质性整合。李某在承包经营崖底四采区(原保银铝矿)期间已付矿权使用费用270万元。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270万元费用后,即取得该矿区股份经营中55%股权。但实际结算时是按李某60%,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40%进行的利润分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崖底保银铝矿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定的协议,因被告张某是郭某甲在李某崖底采区进行工程现场管理,负责生产、安某、质量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李某付给被告郭某甲的款项中有90万元是由被告张某经手接收,故原告李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为有效协议。原告李某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给被告郭某甲的矿石利润以及超付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欠其矿石款300万元,因被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即《关于郭某甲崖底铝矿开采及结算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是由三门峡鑫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某欠郭某甲的矿石款,故对其辩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孙国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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