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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王某林、朱志勇、魏光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陈某峰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陈某乙之父、原告陈某甲之子。2008年9月16日晚上7点多,陈某峰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私家菜馆老北京炸酱面一起就餐,吃饭期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陈某峰共同饮酒。就餐结束时,陈某峰驾驶豫x号轿车离开饭店。当晚21时55分,陈某峰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东风路南段由北向南行至长江大道北侧500米时,与路西花池相撞,陈某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对死者陈某峰进行理化酒精支付1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三原告x元。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峰父亲,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陈某峰妻子,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峰儿子。原告陈某甲共有四个子女。三原告均系城填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与死者陈某峰共同饮酒后,明知陈某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进行有效劝阻,造成陈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陈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豫预能力,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死者陈某峰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百分之十的责任。通过庭审,认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08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填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死者父亲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共有4个抚养人,故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837元/年×15年×1/4=x.75元;死者子女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其共有两个抚养人,故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837元/年×5年×1/2=x.5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城填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5、交通费,确定为200元;6、理化酒精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25元。二被告各承担10%即x.93元。但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三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实际再支付三原告x.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化酒精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的10%即x.9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93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化酒精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的10%即x.93元;三、驳回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44元。

张某某上诉称,我没有照顾陈某峰的义务,也没有照顾陈某峰的条件和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部分。

王某某上诉称,我与陈某峰共同就餐是被动参与,陈某峰是此次就餐的组织者,是陈某峰提出饮酒,没有照顾陈某峰的义务,我劝陈某峰少饮酒,没有照顾陈某峰的条件和能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部分。

李某某等三人辩称,二上诉人明知陈某峰已经醉酒并且要驾机动车回家,身为成年人应当及时劝阻,其未尽到义务,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与死者陈某峰共同饮酒后,明知陈某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进行有效劝阻,制止陈某峰醉酒驾车,导致陈某峰身亡,二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死亡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42元,王某某负担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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