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B,男。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君珂,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A、杨B、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集团)、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压西、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被告杨B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第三人渝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因滨江新城C1、C2工程建设所需,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杨B借款150万元,同年9月22日向被告杨A借款200万元。两被告为获得高利息,在原告借款时分别将借款写成了向被告杨B借款175万元,向杨A借款232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杨B还款,其中2010年2月9日还款47.5万,2010年9月30日还款25万元,2010年10月18日还款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142.5万。原告从2010年1月起陆续杨A还款,其中2010年1月24日还款32万元,2010年5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25万元,2010年12月11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157万元。但两被告仍不满足,为继续获取高利息,从2010年年底开始在原告位于滨江新城的工地施工现场,多次采取派人扭闹、拉闸关电等多种方式阻扰原告公司的正常施工,致使原告为了及时施工,违背本人意愿,于2011年1月6日在二被告拟定的新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将未归还之欠款和原借条中的高利贷部分,再行利滚利计算高利息(每月4%,年利率为48%)后,直接写成借款本金定期偿还,并要求原告将自有产权房低价抵偿给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A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杨A借款本金为232万;二、关于原告还款数额,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三、被告杨A未阻碍原告施工;四、被告不存在放高利贷,不存在将利息写入本金。
被告杨B辩称:原告向被告杨B借款本金为175万元,不存在阻碍施工,迫使其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代理人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第三人冷某之夫,原告系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9年5月7日原告张某以渝万集团重庆分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杨A以彭水县华亚建筑物资经营部为乙方签订关于终止《钢材供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略).47元分三期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50万元整……”2009年8月1日原告张某之子、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波(下同)以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为承租方与被告杨B以彭水县华亚建筑机械租赁站为出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杨B作为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手人以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张某波以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预计三个月的租赁期。
2009年9月9日,原告因修建彭水滨江新城C1、CX栋楼盘,需资金周转,以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为乙方与被告杨B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略)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并于2009年9月9日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肆个月。三、乙方借款以张某同志的借条为依据,全权代表公司。四、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于2010年1月8日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还款将承担向甲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中途不得随意收回本金。(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六、针对本借款,为防备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特别向甲方出具委托,委托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逾期还款时,由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乙方应结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与甲方以抵除其借款(授权委托书已经重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认可)……”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B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B现金(略)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期四个月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既有原告的签字又加盖了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公章。
2009年9月22日,原告又以渝万集团彭水银都滨江项目部为乙方与被告杨B的哥哥被告杨A为甲方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略)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元整)于2009年9月22日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四个月。三、乙方协议借款以张某同志的借条为依据,全权代表公司。四、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于2010年1月22日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五、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用所承建的彭水浑江新城阳光云顶C1、C2临江门市5间403作抵押;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中途不得随意收回本金。(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被告杨A按协议交付(略)元给原告。
2009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司向杨B借款一事,特向贵司出具本委托,委托贵司在我司不能如期归还(2010年1月8日后仍未归还时)杨B借款时,由贵司直接将我司的应结工程款拨付与杨B,以抵除我司应归还杨B的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略)元)”。被告方承认,以上借款是原告以第三人渝万集团的名义借款,实为原告个人借款。
2010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A归还借款x元;2010年5月15日归还被告杨A借款x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原欠款其中一部分贰拾五万元整(x)。”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原欠货款的一部分伍拾万元整(x)。(注,房子过户欠杨B、杨A、张某签一份支(资)金结算协议。”
原告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已通过4次还款,共计归还被告杨B借款(略)元。原告诉称向被告杨A还款157万元,被告杨A对此有异议。被告杨B系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手人,被告杨B自认曾因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履行吊篮租金问题到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工地上通过拉闸方式阻扰过施工。
原告举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江南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施工监理日志及关于王某声明的公证书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阻扰施工。但派出所的证明反映,因被告杨B借款纠纷,有人阻扰项目施工,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多次报警;王某的声明称二被告因借款纠纷曾于2010年11月10日左右阻扰施工;而施工监理监理日志反映是吊篮公司阻扰施工。
2010年5月15日被告杨A为甲方与张某波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略)元,借款期限三个半月,乙方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二被告因原告及其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借款逾期还款多次催收,2010年12月27日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我司承诺在支付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银都浑江新城C1、C2(阳光云顶)项目工程尾款时,须通知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和杨A、杨B到场,要根据其双方商议一致的付款方式才能支付项目工程尾款。”
2011年1月6日,原告以甲方名义与二被告以乙方名义就原告向二被告归还贷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共计:贰佰肆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元。其中杨B玖拾玖万零玖佰贰拾元,杨A为壹佰肆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2、甲方承诺:(1)在2011年1月6日前,将自有的房屋(彭水滨江路BX-X-X)面积271.45平方米,作价贰佰贰拾陆万壹仟陆佰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转让产生的税费双方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各自缴纳。(2)余款贰拾万零叁仟零捌拾元甲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3、甲方所还款的现金打入杨B的账户,由杨B和杨A自行协商分配,并共同向甲方出具收条。4、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由乙方两兄弟按份共有,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给予甲方明确的占有份额,房屋产权办理后,若出现份额分配不均,与甲方概无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7、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作为国土办证所用。双方的债务关系一切以本协议为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冷某也在场,并在被告杨B保存的协议书上甲方栏目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冷某为甲方与二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略)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彭水滨江路bX-X-X(建筑面积271.46平方米,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出卖给乙方。2011年1月6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杨B、杨A现金:¥x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1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原告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14.1986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江南派出所证明一份。监理日志8页,《公证书》一份,2009年9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2009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打款复印单2页,2010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A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各1份,被告杨A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各1份,2010年5月15日的付款凭证1份及银行业务回单2份,2010年1月24日付款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杨B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各1份,被告杨B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借条1份,委托书1份,告知函2份,催告函1份,关于终止《钢材供销协议》合同1份,被告杨B于2010年7月14日向重庆银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水轮发电机销售合同一份,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9日、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向二被告借款175万元、232万元,原告诉称其借款本金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但原告仅向本院出示了二份所谓的银行明细表二页,均没有加盖对应银行公章,也没有显示卡号的户主是谁,同时民间借贷也有交付现金的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另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因借款纠纷阻扰施工,举出的派出所证明、王某的声明,不能与证据效力较高的施工监理日志相印证,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因借款纠纷有阻扰原告所在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施工的行为,且被告杨B系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手人,被告杨B自认曾因吊篮租金问题到原告所在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工地上通过拉闸方式阻扰过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因借款纠纷有阻扰原告所在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假定二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因借款纠纷问题阻扰原告项目部施工,通过查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分别借款175万元、232万元,原告仅向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二被告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胁迫行为。且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与假定二被告有阻扰施工行为的时间间隔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协议书》约定中第一条的房产(彭水滨江路BX-X-X)过户给二被告,这均表明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是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再加上2011年1月6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欠现金,也不知是借款尚欠,还是其他货款尚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既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以及利息是否高于法定,也不能确定原告受胁迫低价用房地产抵债。综上,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