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峻岭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白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某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峻岭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峻岭伟业文化公司)、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出版社公司)、重庆出版集团图书某行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楠萍印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峻岭伟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重庆出版社公司和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楠萍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起诉称:我是《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图书某著作权人。2008年5月28日,我与重庆出版社(即现在的重庆出版社公司)签订了《图书某版合同》和《图书某版补充协议》,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香某、澳门、台湾地区X区以图书某式出版发行上述两作品,重庆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出版的上述图书某重庆出版社代销,其按照36%的折扣与我进行结算。第一版图书某印,重庆出版社代销《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6000册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x册,如果合同期限内加印需要重庆出版社与我共同协商,加印图书某结算方式与首印图书某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交付书某,《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某别实际首印5969册和x册,定价均为29.8元。后我发现重庆出版社未经我同意,将上述两图书某以改版,每本图书某为上下两册,每套定价52元,进行私自印刷销售。上述侵权图书某重庆出版社公司出版、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发行、楠萍印刷公司印刷,峻岭伟业文化公司予以销售,四被告侵犯了我对《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某有的著作财产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x元、调查费和差旅费x元。
峻岭伟业文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有合法资质的图书某售公司,涉案图书某案外人北京齐盛清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也审查了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与重庆出版社签订的《图书某型合同》,我方无法得知该图书某侵权图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重庆出版社公司和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印制和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某行为与我两公司无关。在重庆出版社即现在的重庆出版社公司与张某签订《图书某版合同》和《图书某版补充协议》后,重庆出版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某售不理想,我方依约退还张某未销售的全部图书某将相关报酬全部结清。但是为了方便中小学图书某增加图书某存的社会公益目的,同时也适当增加张某和重庆出版社公司的收入,重庆出版社公司委托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于2010年1月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签订了《图书某型合同》,约定后者通过租赁型片的方式印制并在中小学图书某这一特定销售渠道销售涉案图书。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交纳了相关租型费用,但我方由于某与张某就作品报酬支付问题取得一致性意见,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退还了涉案图书某租型费用,涉案两本图书某租型合同完全处于某止状态。是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在我方没有向其提供型片、书某和委托印制单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7月20日与楠萍印刷公司签订《印制合同》,进行非法的印制和销售。故我方对于某权图书某印制和销售没有过错,涉案侵权行为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我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涉案侵权图书某制数量小,每套图书某印制了250册,因此张某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我两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楠萍印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接受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的委托印刷了涉案图书,不过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图书某型合同》以及胶片,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图书某合法图书,故才在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委托印制单的情况下印制了220套涉案图书。综上我公司不属于某法盗印,没有侵权,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就《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某版事宜,张某(甲方)与重庆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某版合同》与《图书某版补充协议》。《图书某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香某、澳门、台湾地区X区,乙方有权以图书某式出版;2、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3、甲方保证某有上述授予乙方之权利,并保证某取得其他参与编写人员的出版授权。因为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图书某投资及销售方式,见《图书某版补充协议》,作者不另外提出稿酬要求;5、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出版社所在图书某行机构证某图书某销,市场有较大需求,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加印事宜;6、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许可第三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需另行取得甲方书某授权;7、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图书某版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图书某编辑,甲方负责图书某资,制作费用与印刷费用由甲方负担;2、两图书某乙方代销。乙方按照36%折扣与甲方结算周期内实际销售图书某书某,即图书某价×周期内实销图书某目×36%。代销图书某售期内图书某重庆出版集团签收入库之日起两年内,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1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书某;3、销售期限为两年,乙方销售两年后剩余图书某还甲方;4、第一版图书某印,乙方代销《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一万册、《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六千册。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期限内共同商议图书某印事宜。加印图书某算方式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重庆出版集团和重庆出版社公司出版、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发行了上述《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两书某为单册,定价均为29.8元。首次印刷,《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共计印刷六千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共计印刷一万二千册。
《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书某为“x-X-X-9848-2”,封某及版权页均显示“张某贾东瀛主编”,全书424千字,在封某折页中显示有如下内容:“本书某编张某教授、贾东瀛。主要撰稿人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名牌大学和顶尖研究单位”。该书某某撰写的前言中亦载明,“本书某者凡22人,署名于某末”。
《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书某为“x-X-X-9849-9”,封某及版权页均显示“张某王某乙敏主编”,全书383千字,在封某折页中显示有如下内容:“本书某编张某教授、王某乙敏主任编辑”,“本书某主编汪受宽,兰州大学教授;张某虹,澳洲华人青年学者”,“全书某者大部分是全国各高等院校从事教学科研颇有成果的专业人员,部分作者是社会各界的精英人士”。该书某某撰写的前言中亦载明,“本书某者凡48人,署名于某末”,“本书某主编作者:汪受宽,张某虹”。
上述两书某汇集了介绍一百名历史人物的文章,每篇文章后均有不同作者的署名,部分文章署名为张某。另外,两书某某折页中亦均显示有下述内容:“《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书某姊妹篇,均以人物为中心叙述历史。用100这个数目为限定值,以保证某选人物为最有影响的历史名人,最具有指导与借鉴的价值。每一个入选人物均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及其所代表的典型性,有五条规范标准:其一,贡献大小;其二,口碑影响;其三,浩然正气;其四,创始影响;其五,警世取喻”。
2010年1月21日,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作为甲方、出版者)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租型方)签订《图书某型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小学招标中以租型印刷形式销售附件中图书;2、甲方应于某应款项到账后90日内将上述作品的书某升位、印刷委托书某开据及可使用的胶片交付乙方,乙方根据招投标要求有权改动开本、封某、版式及定价;3、乙方所印刷图书某能用于某国大陆的中小学图书某招标及装备专有渠道,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胶片,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和一切损失;4、租型费用为每个品种4000元;5、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合同期满后,甲方应于2011年5月30日向乙方收回附件所列作品的胶片。该合同附件图书某录中包括涉案两部图书。
齐盛清扬文化公司2010年5月25日出具了《退款说明》及附表,载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以编室人员变动和合作方不同意造成附表中图书某能正常租型为由,要求退回多收书某30万元,附表书某中包括《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2010年6月18日,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汇款30万元。重庆出版社公司和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某就涉案两部图书,其并未实际履行《图书某型合同》交付涉案图书某胶片和印刷委托书。
2010年11月22日,张某从峻岭伟业文化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每部图书某分为上下册,定价均为52元。经对比,被控侵权图书某开本、署名方式、书某、字数、封某折页载明的信息和正文内容上与张某主张某利的涉案两部图书某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版权页部分显示有“2008年7月第1版2010年7月第2次印刷(2010.7重印)”的内容。
楠萍印刷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某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委托楠萍印刷公司印制。2010年7月20日,就印刷、装订图书某宜,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与楠萍印刷公司签订《印制合同》,该印制合同约定印制图书某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必须提供出版社印刷委托书,同时还对印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生产周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印制合同》并未显示有针对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某制的内容。
楠萍印刷公司表示印制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某由于某盛清扬文化公司出具了《图书某型合同》、印刷委托书某开的证某和图书某片,因此在未能实际收到出版社印刷委托书某即印刷了上述图书。上述证某载明,就涉案两本图书,“由于某庆出版社的原因,委印单缓开”,但该证某上仅有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的公章,并未有出版社的公章。
峻岭伟业文化公司为证某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图书某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图书某销单,根据该批销单,被控侵权图书某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处购得。
就被控侵权图书某刷数量,楠萍印刷公司表示每套图书某印刷了220册。由于某萍印刷公司没有印刷委托书某况下印刷上述图书,张某对该数量不予认可。
张某为证某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x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本案中仅主张x元。对于某查费和差旅费支出,张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某。
另查一,2011年,重庆出版社转企改制为重庆出版社公司,由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全资控股。
另查二,张某明确表示,本案其仅主张某案两部图书某著作权,对涉案图书某收录的为其署名的文章,不在本案中单独主张某作权。
另查三,诉讼中,张某表示涉案两部图书某容为其创作、修改和定稿,而贾东瀛、王某乙敏仅为挂名,各篇章的署名人均已经支付了稿费,故上述人员并不享有涉案图书某著作权,但创作时并未与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张某亦表示其作为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署了《图书某版合同》与《图书某版补充协议》,相关协议中也载明其保证某有涉案图书某著作权,亦可以证某其为涉案两图书某著作权人。
以上事实,有《图书某版合同》、《图书某版补充协议》、《图书某型合同》、《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退款说明》及附表、银行汇款回单、《印制合同》、证某、批销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某,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某于某编作品,依据查明的事实,除在封某、封某折页中有主编、副主编人员的署名外,在图书某各个篇章中均有撰写相关篇章的作者署名,张某从署名形式上看仅仅是“主编”中的一位。而主编是指出版物(包括丛书、辞某、报纸、期刊、学报、年鉴、文集、选集等)编辑事务主持者的称谓,并不能直接推定主编即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现张某并不主张某案图书某为其署名文章的著作权,其认为自己参与了图书某创作进而主张某案两本图书某体的著作权。就此,应当考察其是否创作了图书某全部内容以及其与其他撰写人就著作权权利是否有过约定,但就该内容张某均未举证某以证某。虽然《图书某版合同》与《图书某版补充协议》中张某保证某有涉案图书某著作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为签约双方,仅凭合同中张某自己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而推定其享有涉案图书某著作权是不严谨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故,综上所述,在张某的著作权主张某图书某部各文章的署名情况以及其在涉案图书某言中对于某书某者的表述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某,无法认定张某享有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某著作权。
鉴于某某未能证某其享有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某著作权,故对于某要求峻岭伟业文化公司、重庆出版社公司、重庆出版集团发行公司、楠萍印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某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沈飞
书某员张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