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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联合保险公司,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联合保险公司,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8日13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山路X村X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张某乙所骑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倒车镜将原告张某乙刮倒碾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在中华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张某乙就自己受伤及伤残情况计各项损失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2元。原告因2010年8月14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对其受伤处进行再次手术,就本次手术费用起诉来院。原告此次花去医疗费用8666.1元,住院16天,购买矫形器费用票据2张某乙款3000元,交通费用票据156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再次手术费用仍然由被告陈某承担。考虑陈某在中华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未超过限额,应由两保险公司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陈某支付。原告此次治疗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8666.1元。2、矫形器1500元。对矫形器费用本院认为,此器具是帮助原告进一步矫正康复治疗,应属医疗费范畴。原告不到半年时间内提供两次购买矫形器费用既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无厂家说明,本院认为以一次较为适宜。3、护某16天×x元/年÷365天=59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作手术是在信阳,矫形器购买地又在郑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六项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限额为x元,在第一次起诉此限额已用完,这几项费用共计x.1元均应由中国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负赔率)支付。护某、交通费仍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支付,即款13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护某、交通费共计款1397.52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1500元的矫形器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只应承担张某乙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超出部分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张某乙二次手术费用也应由责任人陈某承担。由于陈某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张某乙,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大地保险公司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乙医疗等费用均未超过其应赔偿的限额,上诉人称,张某乙所购矫形器1500元,属医疗范畴其不应赔偿及其只应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药费,超出该范围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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