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柯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董某某,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4月14日,原告灿坤公司获准注册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某具、烹调器具、烘烤器具、电某煮咖啡机、电某、微波炉(厨房用具)、非医用熏蒸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3月16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邮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杨依展所邮购的邮包,经清点该邮包内有一个加湿器(“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即涉案产品)及其配件、一张收据和一本使用说明书/附保证书,杨依展对该邮包进行现场拍照。照片显示在该加湿器的外包装盒上有“EUPA”、“安尚”字样,在加湿器实物的侧面有“EUPA”字样、在底部黏贴的标签上有“EUPA加湿机”字样。
2010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永康市西城斜斜百货商店获准注册第(略)号“安尚x”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支架(家具)、计算机架、折叠式躺椅、桌某、床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1年3月9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杨依展打开电某进行以下操作:1、链接互联网;2、在地址栏输入//x.cn.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3、在上述网站,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4、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公司介绍”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5、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诚信档案”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6、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联系方式”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7、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8、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9、在上述网站,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柯创”进行搜索,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柯创小家电某营店”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1、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2、在上述网站,点击“公司简某”,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3、在上述网站,点击“联系柯创”,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4、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购买该产品并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
2011年4月8日,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www.x.com网站选中“宝贝”输入“安尚活力果子”进行搜索,搜索的结果显示有二被告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2010年11月10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0)厦证经字第9503、X号《公证书》,证明:在//shop(略).x.com网站和//x.cn.x.com网站上有涉案产品的信息。上述公证网站的网页中均有标注“EUPA安尚”标识的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在不同网站上的销售价格、存货数量、已销售数量等信息。
被告阿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依展所邮购的涉案产品以及被告柯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柯创公司对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灿坤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第(略)号“EUPA”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柯创公司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阿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柯创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向被告阿宝公司购入,被告阿宝公司予以确认;被告柯创公司辩称对其所购入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柯创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仍予以销售的事实,故被告柯创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可以成立,被告柯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在相关网页上删除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柯创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且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阿宝公司辩称其使用“EUPA”系作为装潢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被告阿宝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看,“EUPA”字样与“安尚”字样并列使用,在涉案产品实物的侧壁上单独标注了“EUPA”字样,在底部的标签上标注了“EUPA加湿器”字样,突出使用了“EUPA”标识,足以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阿宝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阿宝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经他人授权使用的“安尚x”注册商标,而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上是第20类的家具等,而非涉案产品的第11类,被告阿宝公司存在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情形,应当遵循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6666.67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不同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库存产品的数量的公证书,二被告认为在网页上的销售数量、存货数量是虚拟的,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或获利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阿宝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情况,故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情节、销售的数量、经营规模等情节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其许诺销售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被告阿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其许诺销售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二、被告阿宝公司在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灿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灿坤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柯创公司、阿宝公司承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阿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生产的安尚加湿器中的商标“安尚”是合法注册,且上诉人使用该商标是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上诉人使用EUPA+线条的图案目的是装潢使用,主要作用不是用来区分商品的来源,不能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改判。
灿坤公司答辩称:一、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上的“EUPA”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专用权。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EUPA”位于“活力果子加湿器”的上一行,而“活力果子加湿器”是产品名称,“EUPA”显然是起标识作用以区别他人的“加湿器”,此外“TSK-5509”是产品型号。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EUPA”是字母组合商标,其在相邻两个字母之间加上细竖线不影响相关公众对其字母组合的一般注意;而且,“EUPA”是灿坤公司2001年4月注册的商标,注册时间长、显著性高、知名度高,显然二者构成相同商标。3、“安尚”是永康市西城斜斜百货商店注册的商标,核定商品是第20类家具用品,而加湿器属于第11类加湿蒸汽设备,两者分类和用途不同。因此,“安尚”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加湿器这一类。二、上诉人是在利用上诉程序以拖延履行义务,而且上诉人继续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给灿坤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阿宝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材料:证据1:从国家商标网下载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证明灿坤公司的“EUPA”未在1107类加湿器上注册过,只是在1104、1106类别上注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同一类目下的不同商品要另行注册。证据2:加湿器经营状况表,证明阿宝公司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严重亏损,入不敷出。证据3:加湿器的产销状况材料,证明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数为679个,其中向灿坤公司购买214个,该证据是对一审提供的网络销售证据的补充。而且,阿宝公司的网站从来没有刊登过涉案产品。证据4:《授权书》,证明阿宝公司通过灿坤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进货的,是灿坤公司的经销商。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数字统计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上诉人,而侵权产品上标注是由上诉人生产的。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从网络下载资料,证据2是阿宝公司自行制作的经营状况表格,二者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也未能全面反映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状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4的《授权书》内容是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徐某为其在浙江金华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经营灿坤系列小家电某品的批发零售业务,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而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标注情况看,该侵权产品系阿宝公司生产制造的,显然不是其之前经销的灿坤系列产品。因此,证据4不能否定阿宝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综上,阿宝公司的上述四份证据均难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灿坤公司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认定有误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
灿坤公司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
2010年7月25日,永康市西城斜斜百货商店出具一份《安尚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经核准注册的第(略)号“安尚x”注册商标授予阿宝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
以上事实有灿坤公司一审提交的的第(略)号“EUPA”商标注册证,阿宝公司一审提交的第(略)号“安尚x”商标注册证和相关授权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灿坤公司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某具、烹调器具、烘烤器具、电某煮咖啡机、电某、微波炉(厨房用具)、非医用熏蒸设备等。阿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加湿器产品,与灿坤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均属于小家电某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宝公司在其加湿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显著标注“EUPA”字样,与其得到授权使用的“安尚”商标紧靠并列;在其加湿器产品实物的侧面单独标注“EUPA”、在产品实物底部黏贴的标签上还同时标注“EUPA加湿器”。可见,虽然阿宝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安尚”注册商标,但从其上述标注“EUPA”的情形看,其仍然是将“EUPA”作为商标在其加湿器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进行使用的。第三,阿宝公司在其使用的“EUPA”的相邻两个字母之间加上细竖线,该使用标识与灿坤公司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相比,应认定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因此,阿宝公司未经灿坤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灿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阿宝公司有关其将“EUPA”作为装潢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由于灿坤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阿宝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采用法定赔偿方法,在综合考虑阿宝公司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酌情确定阿宝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是适宜的。阿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加湿器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柯创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其侵权行为所作的认定和判决是否得当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阿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