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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合作联社与潘某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XX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薛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1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安县。

潘XX、原XX、李2X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安县XX合作联社因与上诉人潘XX、原XX、李2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由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安县XX合作联社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效力,之后潘XX、原XX、李2X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潘XX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依法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XX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X、赵XX,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李1X、刘XX,上诉人李2X、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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