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驻马店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诉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笃医科公司)、驻马店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广告发布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邮政局。

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

原告驻马店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诉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笃医科公司)、驻马店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广告发布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邮政广告业务发布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发布农民政策宣传监督卡广告100万份,广告费总计x元。广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样稿,原告不得擅自改动。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广告费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2007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邮政广告业务发布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发布农民政策宣传监督卡广告176.5万份,广告费总计x元。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186份,并于2010年6月1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做的广告,被告方未验收,不应支付广告费;2、针对第一份合某,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驻马店市东笃医院(甲方以下简称东笃医院)与驻马店市邮政局邮政广告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广告中心)签订邮政广告业务发布合某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发布农民政策宣传监督卡广告;2、广告发布媒价为农民政策宣传监督卡;3、单位广告规格为长条16开100克双胶,数量100万份;4、广告采用甲方提供的样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甲方广告样稿,广告样稿为合某附件,与合某一并保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方应对其广告内容、形式及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6、乙方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某律、法规的广告内容表现形式,乙方应要求甲方做出修改,甲方作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7、广告费为x元,乙方制作完毕应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数量,质量无误后向乙方支付x元。甲方根据乙方发放计划进行各县抽查,完毕后付清余款;8、如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支付乙方广告费总计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市邮政局广告中心即将广告样稿传送于河南省邮政局印刷厂进行印制。由驻马店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背面印制有东笃医院广告样稿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各农户。后市邮政局广告中心经办人杜磊多次要求东笃医院验收,东笃医院未进行验收。2007年10月8日,原告市邮政局向东笃医院开具印刷品广告费x元的发票一份,东笃医院的院长张建春、市场部主任孔红伟在该发票背面签名予以认可。2009年10月9日,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更名为驻马店肿瘤医院。2010年4月26日,肿瘤医院(甲方)又与驻马店市邮政局邮政函件局(乙方以下简称邮政函件局)签订邮政广告业务发布合某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发布农民监督卡广告;2、单位广告规格为x×89mm、数量为176.5万份;3、广告费为x元,经甲方抽查验收合某后付款。合某签订后,市邮政局即将被告肿瘤医院提供的样稿交于省邮政局印刷厂进行印刷,并由驻马店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印制有肿瘤医院广告的农民负担监督卡186.5万份于2010年6月15日前全部发放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广告费无果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驻马店市东笃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东笃医科公司、东笃医院的注册资金均为同一笔1035万元,东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东笃公司董事长任命。

另查明,驻马店市邮政局广告中心、驻马店市邮政局函件局系驻马店市邮政局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东笃医科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的运作方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东笃医院则是东笃医科公司在卫生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医疗经营实体,二者的注册资金均为同一笔1035万元,东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东笃公司董事会任命,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一个主体,两个名称,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7月20日、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合某为广告发布合某,该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印制有被告单位广告样稿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各农户,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x元(x元+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总计款的5‰作为违约金。又因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x元发票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款,被告未支付。故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x元(x元×5‰×919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广告,被告方未验收,不应支付广告费。对于第一份合某,原告多次通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验收,后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对于第二份合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广告发布合某纠纷,被告作为合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某期限内进行工作成果的验收,且驻马店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证明原告全部发放完毕,现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亦应视为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故被告以其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付报酬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对于第一份合某,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驻马店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邮政局支付报酬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