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0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杨某给被告赵某运送共计价值5150元的砂石料,被告称过几天把砂石料款付清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砂石料款5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五份,证明被告赵某在2009年3月4日欠原告货款1000元,2009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1250元,2009年3月24日欠原告货款1400元,2009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500元,2009年5月6日欠原告货款1000元,以上共计515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杨某给被告赵某运送共计价值5150元的砂石料,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购买了原告杨某运送的共计价值5150元的砂石料,并给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砂石料款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杨某砂石料款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