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镜亮、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到孙某乙家中,找孙某乙帮助贩卖毒品“黄某”,孙某乙表示同意。后孙某甲两次共给孙某乙11包“黄某”,每包重约0.45克。孙某乙将“黄某”拿回家后将11包分成13包,售出10包,共收款950元,已交给孙某甲45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乙接到王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王XX到南阳市X路星光学校东边量贩门口,给了王明虎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2、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李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李富刚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李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80元。
3、2010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叶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叶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叶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4、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沈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沈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沈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5、2010年3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沙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沙金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沙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6、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曲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曲燕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曲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70元。
7、2010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沈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沈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沈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8、2010年3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沙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沙金X桑塔纳轿车到工农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五哥烩面城门口,孙某乙上车后,给了沙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后二人坐车到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孙某乙给李X二包“黄某”,收款200元。刚交易完,被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从李X身上搜出“黄某”两包,重0.97克;从沙金身上搜出“黄某”一包,重0.1克。
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对孙某乙、沙X、李X身上收缴的黄某色粉末状可疑物鉴定,送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有病,让孙某乙帮助卖的,孙某乙不知道是毒品。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孙某甲让我卖东西,我不知道是“黄某”。
辩护人认为,孙某乙受孙某甲委托帮忙,系从犯,没有获利,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到孙某乙家中,找孙某乙帮助贩卖毒品“黄某”,孙某乙表示同意。后孙某甲两次共给孙某乙11包“黄某”,每包重约0.45克。孙某乙将“黄某”拿回家后将11包分成13包,售出10包,共收款950元,已交给孙某甲45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乙接到王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王XX到南阳市X路星光学校东边量贩门口,给了王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2、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李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李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李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80元。
3、2010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叶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叶天会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叶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4、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沈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沈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沈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5、2010年3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沙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沙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沙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6、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曲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曲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曲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70元。
7、2010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沈X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沈XX到南阳市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给了沈X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
8、2010年3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接到沙X要买“黄某”的电话后,让沙金开桑塔纳轿车到工农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五哥烩面城门口,孙某乙上车后,给了沙X一包“黄某”,孙某乙收款100元。后二人坐车到星光中学东边量贩门口,孙某乙给李X二包“黄某”,收款200元。刚交易完,被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从李X身上搜出“黄某”两包,重0.97克;从沙X身上搜出“黄某”一包,重0.1克。
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对孙某乙、沙X、李X身上收缴的黄某色粉末状可疑物鉴定,送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证明:让孙某乙帮忙卖“黄某”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明:自己为孙某甲卖“黄某”的事实。
3、证人李X证言。
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2包付200元的事实。
4、证人沙X证言。
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1包付100元的事实。
5、证人曲X证言。
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1包付70元的事实。
6、证人沈XX证言。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2包付200元的事实。
7、证人叶XX证言。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1包付100元的事实。
8、证人王XX证言。
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1包付100元的事实。
9、证人李XX证言。证明:向孙某乙购买“黄某”1包付80元的事实。
10、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孙某甲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11、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4日,宛城公安分局决定对孙某甲监视居住,期限从2010年3月5日起算。
12、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11日,宛城区法院决定对孙某甲收监执行。
13、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病情严重,病情好转后再收押,2010年6月28日。
14、宛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孙某乙身上查获1.43克“黄某”,从沙金身上查获0.1克“黄某”,从李明身上查获0.97克黄某。
1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宛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4月6日上缴南阳市禁毒支队海洛因2.51克。
16、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李X、沙X、曲X、沈XX、叶XX、王XX、李XX辨认,确认贩毒人孙某甲、孙某乙。
17、鉴定结论。证实在孙某乙、李X、沙X身上搜缴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
18、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实:2010年6月26日鉴定,孙某甲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新功能Ⅲ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新的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实施毒品犯罪,仍多次为其代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受孙某甲指使,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辩解对贩卖毒品不明知,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孙某乙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余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甲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孙某乙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