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消防支队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曾XX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曾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曾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屈某某与曾XX的代理人胡XX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至同年6月7日,被告人屈某某共赔付曾XX现金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证人邓XX、王XX、代XX、秦X等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结论及血液检测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调解协议及收条、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