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4岁,中华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温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保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温县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远华公司名下。2010年2月23日,远华公司在中华财保温县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2010年10月7日,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到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在卸货时,王某在车上拔竖桩,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使王某左腿严重受伤。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x.1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属于保险事故。本案的机动车是从事货物运某的,而运某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某、卸货,运某过程的每个环节就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只有完成了卸货步骤,运某过程才能得以全部完成。王某作为驾驶员在卸货时,拔出竖桩打开车厢的行为,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属于意外事故。王某驾驶的货车在中华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中华财保温县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于王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王某要求中华财保温县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保温县公司应赔偿王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华财保温县公司负担。
中华财保温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不属于第三者,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王某在卸货前拔拖车的竖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使王某受伤。王某已离开乘坐的位置,不属于车上责任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王某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保温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的机动车是从事货物运某的车辆,装货、运某、卸货,都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王某作为驾驶员在卸货时,拔出竖桩打开车厢的行为,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行为。王某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中华财保温县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