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冷水滩区X乡X村委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指定辩护人刘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雷X、张X等五人持木棍在杨村甸乡移动缴费处网吧后门巷子抢劫潘××50元、周×6元、周×军20元、张×龙1元。并致潘××因害怕而转学。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雷X、杨X在普利桥镇的岚江桥旁的小巷子抢劫何×亮140元,李×华9元。接着又持匕首抢劫邓×132元、冯×11元、周×国(无钱)。该院认为,被告人雷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X系主犯,又系未成年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雷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辩称,第一次在杨村甸抢劫,我只抢了周×的,在普利桥那次,只是向邓×借钱,并不是抢。
被告人雷X的指定辩护人刘洁泉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劫事实不清;2、被告人雷X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雷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雷X伙同张X等人,持木棍在冷水滩区X乡移动缴费处网吧后门巷X路过的周×及在网吧上网的潘××、周×军、张×龙实施抢劫,抢得周×6元、潘××50元、周×军20元、张×龙1元。并致潘××因害怕而转学。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雷X伙同杨X在普利桥镇的岚江桥旁的小巷子抢劫何×亮140元,李×华9元。接着又以借钱为名,持匕首对邓×、冯×、周×军实施抢劫,抢得邓×132元、冯×11元。在抢劫周×国时,因周×国身上无钱,未劫取到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周×的陈述:2010年5月19日中午,我走到杨村甸移动公司旁的网吧门口时,被一个人拖住,问我要钱,我把他手甩开后走到网吧里去了。他又跟进来把我拖到网吧后面的巷子里,问我要钱。他们有四个人。带头的即开始拖住我的那人就从我身上搜了6块钱出来,我因为害怕被打,就没有反抗。后来他们又从网吧里叫了几个小学生出来。从一个叫周×军的(六年级37班)学生身上搜了20块钱。还从一个四年级的学生身上搜了50元钱出来。把那个四年级的学生吓哭了,那个四年级的学生现在已经转学了。后我听我们班的张×龙说那个拖住我找我要钱的叫雷X,是张家排的;(2)受害人张×龙的陈述:2010年5月19日我在杨村甸小学后面的山上玩,我看见雷X和几个人在搞枇杷吃。雷X就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雷X就踢了我一脚,他们一起的张X认识我,就叫他不要打我,他们就从我身上搜了一块钱出来。后来,雷X又把我拖到杨村甸移动公司后面的网吧里,要我告诉他哪些人有钱,我不说,他们就把另外几个在网吧上网的小学生拖到网吧后面的巷子里,要他们把钱拿出来,雷X当场威胁他们,还把一个人打了一巴掌;(3)受害人周×军的陈述:2010年5月19日中午我和周×在网吧里玩,进来几个年轻人先把周×拖到网吧后面的巷子里,一个带头的头发有点卷的(经辨认系被告人雷X)问我要钱,我不敢反抗因为他们有四个人,那个带头的就从我身上搜了20元钱走,后来他们又到网吧拖了个四年级的学生出来,要那个学生给钱给他们,强行搜他们的身,搜了50元钱;(4)受害人潘××的陈述:2010年5月18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走在路上,当我走到离学校不远处一网吧后面的时候,我看见8个初中生在网吧外面,其中两个人过来拦住我说:“我叫雷X,他叫张X,我要叫人来打你。”说着张X就来拖住我的书包,雷X上来从我口袋里抢我的钱,我不肯给。可他们比我大,我没办法,我被他们抢去50元。2010年5月19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我上学去走到这个网吧的时候,看见了张X,他又跟我要钱,我说不给,我想走,他就说:“雷X在后面”。当我要走的时候,我真的发现雷X在后面把书包拖住,我走不了。张X问我要800元,后来他们放我走。我因为害怕他们两个又在路上等我,X号这天开始我没敢去上学了。后来我跟我爸爸待在嘉兴直到现在;(5)受害人何×亮的陈述: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多,我与我们班的同学李×华从学校走到普利桥街边,准备去剪头发,在那里我俩碰到雷X和一个奶仔,雷X二个人从旁边的一所烂房子冲出来,雷X用手搭在李×华肩膀上说:“走,你们俩过来,我跟你俩说一句话”,“我现在没有钱用了,你借点钱给我”。我们说没有,雷X就开始搜我们的身,在我左大腿口袋搜出140元,我对他们说这钱我有用的,雷X说晚上第三节晚自习以后还给你,但是到了晚上第三节自习课以后,雷X他们没有来。我的钱是被雷X他俩强行搜走的,我不给他们,他们威胁打我的;(6)受害人李×华的陈述:2010年5月30日中午,我与何×亮到普利桥街上买东西,走到小路上一个修房子的地方,雷X和一个奶仔走过来对我说“拿借点钱给我用”,我说没有,雷X不信,就开始搜何×亮的身,搜了140元出来,另外那个人就搜我的身,在我裤子口袋搜出9元钱;(7)受害人邓×的陈述: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我与冯×、周×国(都是普利桥中学学生)走在普利桥镇“岚江桥”附近的一条偏僻的小路上,身后突然冒出两个小奶仔其中一人为我校初三120班的学生,另一人为社会上的人(经辨认系被告人雷X),他们呼喊冯×的名字要求冯×过来,我以为他们互相认识,所以我们两个也就过去了,社会上那个奶仔说:“我打牌把钱输完了,你们借点钱给我”,说完他马上搜冯×的口袋,从冯×的裤子右口袋搜出来16元,冯×对他说:“你莫全部拿走,留几块给我”,接着他又来责令我,同时从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并用刀刃弹开别住我的腹部,我只好将身上132元钱拿出,他猛然把钱从我手里抢去,那个社会上的奶仔也搜了周×国的身,周×国在那名社会奶仔的胁迫下从口袋掏了10元钱出来,也许那名社会奶仔觉得钱太少就没有要;(8)受害人冯×的陈述: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时,我和邓×,周×国三人从家里去普利桥中学上学,当我们走到我们学校前面在建楼房的小路X路时,离我们2米远的小路左边蹲着两个奶仔,高个奶仔(经辨认系被告人雷X)喊我们过去,我们不过去,那个高个奶仔说你们不过去,我就打你们了,于是我们过去了,当我们走到他们面前时,那个高个奶仔把烟头丢在我衣服上面,高个奶仔说:“我们打牌输了,你们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们就开始搜我的身,说:“你这里有这么多钱,我就拿走了”。说完把钱从我口袋里全部掏出来,我说要吃饭的,高个奶仔就只给我5块钱,把我裤子口袋里11元钱就拿走放到他口袋里面,他还推我左胸一把。高个奶仔接着搜邓×的身,他在邓×搜了134元,想走时被邓×一把抓住,两个人就用手将钱拉扯住,高个奶仔就用另一只手从屁股后面裤子袋子里拿出一把黄某,用刀抵住邓×的左胸,威胁他说:“你把钱给我,不然捅你”。邓×说:“这是我吃饭的钱,你拿走了我吃什么”,这时另外那个奶仔一把抢过邓×的钱朝普利桥街的方向跑了。高个奶仔又去问周×国要钱,高个奶仔因为有点害怕也朝普利桥街跑了。这时我们就去找老师去了,接着老师帮我门报警了;(9)受害人周×国的陈述:2010年5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时,我和冯×、周×国三人从一小路到学校,在路口处,一个长头发的年青奶崽(经辨认系被告人雷X)同杨X将冯×喊过去,我同邓×以为冯×认识他们,也跟着过去,这时长头发的年青奶崽说:“我打牌输了,你们借点钱给我”,说完就就搜冯×的身,搜了16元出来,冯×叫留点钱给他,长头发的年青奶崽就丢了6块钱在地上,长头发的年青奶崽接着用一把弹簧刀顶着邓×的腹部,要邓×将钱拿出来,邓×被迫将身上的132元拿出来,长头发的年青奶崽猛然一把抢过邓×的钱,这时杨X叫长头发的年青奶崽把钱放他那,并要长头发的年青奶崽找我搜钱,长头发的年青奶崽没搜到,他们就离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阳×栋证实:我负责杨村甸中心小学的保卫工作,今天(2010年5月21日)早上潘××的家长来照我反映情况说她孙子潘××被人敲诈800元钱,我就去调查了下事情,杨村甸中心小学张×龙告诉了我张X、雷X等人敲诈潘××的钱。2010年5月18日张X和雷X等人用一把水果刀威胁潘××把钱给他,由于潘××害怕,于2010年5月19日从家里偷偷的拿出了800元钱给张X,雷X等人;(2)证人蒋×云(被害人潘××奶奶)证实:2010年5月17日我给了孙子潘××一块钱的零花钱,他去商店买零食吃,网吧走出来一个“流子”问潘××有多少钱潘××就说就这一块钱。那个“流子”说你明天回去拿钱,不拿钱我就杀了你,随即拿出一把涂了红色物质的刀出来,那个“流子”并且说:“我刚好杀了人,你看刀上还有血的”。我孙子潘××就被吓住了,于是我孙子在2010年5月19日从家里拿了800块钱就给了那个“流子”;
3、书证。
(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雷X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受害人李×华、冯×、周×国根据排列不规则的照片,辩认出被告人雷X系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X系被抓获归案;(4)转学证、证明,证实受害人潘××被抢劫后因害怕而转学;(5)被告人雷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X犯罪时未满18周岁;
4、被告人雷X的供述:2010年5月份(大概18,X号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彭X平、李X、张X、“疯子”五个人从普利桥坐车到杨村甸玩。走至杨村甸移动公司附近的网吧时,我们村的一个叫张X龙(应为张×龙)的小学生走到我面前,说有个学生有很多钱,要我去搞(指敲诈)他的钱,搞到以后分给张X龙一点。我和李X,张X,还有个外号叫“牛奶”的人一起到网吧把张X龙指的那个小学生喊到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去,我就跟小学生说:“拿点钱给我们用”,李X当时在旁边拿了根木棒,那个小学生怕我们打他,一开始说身上没钱,后来我就和李X去搜他的身,在那个小学生身上搜到60多元钱。后来张X龙又告诉我另外几个在上网的小学生身上也有钱,我和李X又进到网吧里叫了三个小学生出来,喊出来后我就问他们要钱,其中一个小学生跑了,李X把他追回来踢了一脚,我打了他一巴掌,并从他身上搜了5块钱出来,另外两个小学生看见我们打人,就自己把身上的钱拿了出来。我们一共从那四个小学生身上敲诈了79元钱。2010年5月30日,我和杨X(冷水滩普利桥镇X村人)想外出打工,但身上没钱,就两人商量到普利桥中心中学抢学生点钱做车费,当天下午13时30分,我和杨X守在岚江桥附近的一条小路边,当时来了两个学生,我就用手搭在一个同学(李×华)肩膀上说:“我现在没有钱用了,你俩借我一点钱给我用”,他俩(何×亮和李×华)说:“没有好多钱,借不出”。我俩人就开始搜他们的身,但在屁股袋子里没搜出来,何×亮将我推开,我和杨X将那两个人带到楼梯间旁,我继续威胁他们说:“你们最好拿出来”,最后在一个同学左衣袖里掏出140元。抢的时候杨X准备一把弹簧刀放在他腰部,但这时没拿出来,他就走了。在抢完140元后十多秒钟,又过来三个学生(邓×、冯×、周×国),我对其中一个学生(冯×)讲:“你们借点钱用”,便去搜那个人的口袋,只搜了16元出来,但我们没有要给了他们,杨X便把匕首拿出来当着他们的面完,吓他们,我威胁他们时,我就把刀拿过来吓他们,后杨X用刀放在一个学生(邓×)腹部,威胁时讲什么话不清楚,后在这个学生身上抢了130元左右,但其中一个学生(周×国)身上没有钱,抢完后加上前两个学生共27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受害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辩称第一次在杨村甸抢劫,只抢了周×的,但根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雷X在这次抢劫中,不仅对受害人周×实施了抢劫,同时对受害人张×龙、周×军、潘××实施了抢劫,被告人雷X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X辩称,在普利桥那次,只是向邓×借钱,并不是抢。但根据被告人雷X的供述和受害人邓×的陈述,双方此前并不认识,没有借钱的基础,且被告人雷X事后丝毫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人雷X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劫,有被告人雷X的供述、受害人何×亮、李×华、邓×、冯×、周×国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雷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此次抢劫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雷X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雷X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