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略),系袁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略),系上诉人曹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略),系两上诉人袁某甲、曹某乙之女。
上诉人袁某甲、曹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原审被告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及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袁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袁某甲、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盾、被上诉人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袁某甲系曹某乙之夫,被告袁某丁系曹某乙之女。被告袁某甲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曹某丙借款x元、x元,借款合计x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袁某甲向原告曹某丙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袁某甲借到曹某丙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x),其中第一次是2007年4月5日借到人民币捌万圆整(¥x);第二次是2008年12月1日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x)。”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袁某甲的私章及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公章。另查明: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系于2008年4月14日在株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某甲。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曹某丙与被告袁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某甲、曹某乙、袁某丁如何担责三、原告曹某丙要求计算利息,是否有据可依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曹某丙凭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上虽无被告袁某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袁某甲的私章及袁某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公章。被告虽提出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系原告曹某丙以被告袁某甲的名义登记成立的,该经营部的公章及被告袁某甲的私章均在原告曹某丙处,借条系伪造的辩解理由,但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原告曹某丙与被告袁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袁某甲与原告曹某丙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曹某丙催还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曹某丙提起诉讼,被告袁某甲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某乙系被告袁某甲之妻,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乙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袁某丁系被告袁某甲、曹某乙之女,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各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曹某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给被告袁某甲、曹某乙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09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止。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甲、曹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算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曹某丙要求被告袁某丁在本案中担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某甲、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袁某甲、曹某乙承担。
宣判后,袁某甲、曹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能力和实力自己经营企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曹某丙以上诉人的名义所开办的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受曹某丙控制,其所有业务收入均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系伪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推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系伪造,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诉称其是曹某丙的员工,自己无实力经营自己的企业,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袁某丁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县新裕丰精密机械厂申请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拟证明该厂名为曹某乙开设、实为曹某丙所有;所有单据都由曹某丙之妻王芳亲笔填写。
证据2、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申请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拟证明该经营部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曹某丙;所有单据均是曹某丙之妻王芳亲笔填写。
证据3、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王芳与曹某丙系夫妻关系。
证据4、加盖了深圳市保安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曹某丙与袁某甲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系曹某丙原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复印件,拟证明袁某甲并没有出具借条给曹某丙。
证据5、证人曹某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丙;上诉人并没有开设自己的企业,他们仅仅是在为曹某丙打工。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同时其复印件不能明确其正当的来源途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确认;且该二组证据都无法充分证明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系曹某丙所有。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由于证人已被被上诉人所开办的吉百顺公司开除,故其所讲的都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向深圳市保安区人民法院所提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丙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一、二审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债权人的曹某丙已提交了2009年3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袁某甲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现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其上只加盖了袁某甲的私章及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公章、无债务人袁某甲的亲笔签名认可,但其既不能提交证据推翻曹某丙所持有的借条;且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系以袁某甲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袁某甲作为该经营部法定意义上的经营者,理应对该经营部的所有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曹某丙提交了加盖袁某甲私章及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公章的借条主张权利,而袁某甲对其私章及经营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者是曹某丙、该两章印均保管在曹某丙处,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人证言因系孤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丙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株洲县鑫和电子经营部实际控制人是曹某丙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另从曹某丙原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提交、袁某甲亦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所提交的曹某丙与其舅舅的电话录音资料可以显示,曹某丙的舅舅(也是曹某乙的舅舅)知道袁某甲向曹某丙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曹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效力、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袁某甲向曹某丙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两上诉人袁某甲、曹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