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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替穆某某贩卖毒品的刘某某在其租房处抓获,并在其屋内查获毒品22小包,重4.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驿城区X路小地下道附近,将从穆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从刘某某住处搜缴的22小包毒品属未遂,重量应认定2.4克左右;2、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地下道附近,将从穆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每包50元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两小包。

200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X路油厂家属院一民房内被抓获,在该民房内查获刘某某从穆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22小包,重4.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我家搜出的毒品是从穆某某处拿的,毒品我准备卖从中赚钱。有一个叫“赖某某”的从2009年7月开始从我那买毒品,每次一包或两包,每小包50元,总共10小包左右,有时他到我家拿,有时在路边等着,我给他送。来驻马店后我用的手机号x。

2、证人张某某(外号“赖某某”)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小四”打电话要两个货,在富强路南地下道清真寺门口“小四”给我两个货,我给他100元。我从“小四”那一共买有十来包毒品。

3、证人董某某证言:我丈夫刘某某,外号“小四”。2008年10月到驻马店,在油厂租房,刘某有工作,在其家中搜出的白色透明小袋装的可疑物品,不是我放的。

4、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8月我因吸毒与穆某某住在一起,帮穆卖毒品的“小四”叫刘某某,是新乡人。穆每天早晨到铁路东其岳母家把毒品分成小包,拿回来让“小四”帮他卖。

5、证人丁某某证言:其是穆某某的小舅。穆出狱后在他那干过三个月,后来不干了。刘某某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穆某某卖毒品约有半年。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到穆某某那买毒品,一个叫“小四”的新乡人在帮穆卖毒品。

7、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赖毛毛”。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四”;证人杨某、丁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帮穆某某卖毒品的“小四”。

(2)搜查证、搜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09年7月15日11时40分,公安侦查人员在刘某某位于中华路油厂家属院南楼二栋东单元三楼西户进行搜查,发现22小包疑似毒品,电子口袋秤一个,手机四部。

(3)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刘某某处搜出的22小包(重4.4克)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毒品已全部上缴。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对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用于证实刘某某不吸毒的情况说明,因无相关尿检笔录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两小包,为贩卖而藏匿毒品海洛因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而买入毒品4.4克,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对查获的毒品重量应以毒品上缴单据确认的重量为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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