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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潘X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潘X艳(又名潘X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X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1998年8月6日在四川省广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X颢。婚后由于诸多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潘X艳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广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张X颢。婚后因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潘X艳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颢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潘X艳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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