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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范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范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2万元,约定有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拒不偿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

被告范某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许某委托范某购买基金,并非范某自己购买,当基金风险来临时许某以各种理由把风险转嫁给范某,范某没有任何收益。许某诉称偿还12.5万元是其骗取的,故要求许某归还1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范某向许某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许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x),于2011年7月15日左右还款。”2011年1月24日,范某向许某借款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许某现金壹拾伍万玖仟元整(¥x),到2011年4月10日还人民币。”;“今借许某现金伍万元整(¥x),至2011年5月X号还款。”“今借许某现金贰万元整(¥x),到2011年8月1日还人民币。”后范某偿还许某12.5万元。许某催要下余借款12.7万元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范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范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范某提供所谓的“同意转让基金的底册”作为其抗辩依据。许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中看不到转让的内容,更没有其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某向法庭提交了范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向范某主张权利。范某辩称借款是受许某委托为其购买基金,且所还12.5万元是许某骗取的。但范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未记载范某受许某委托为其购买基金的内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长期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范某应当完全明知出具《欠条》和《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范某提供的“同意转让基金的底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许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范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范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范某向许某借款25.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许某要求范某偿还下余借款1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范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范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范某的借款系范某与刘某的共同债务。刘某对范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2.7万元。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范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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