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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8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位于长沙市X区X街道的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以送客为名,将被害人董某、谭某、罗某(均系女青年)骗至车上并开至长沙市X村附近,强行与被害人董某、谭某、罗某发生性关系,其中因被害人董某反抗而未得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以送客为名,将被害人董某骗至车上,后将车开至长沙市X村附近,欲强行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董某反抗而未得逞。

2、2011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以送客为名,将被害人谭某骗至车上,后将车开至长沙市X村附近,强行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了性关系。

3、2012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以送客为名,将被害人罗某骗至车上,后将车开至长沙市X村附近,强行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谭某、罗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罗某、廖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与作案工具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2]180、X号《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与通话记录,(略)人民法院(199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第一次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胡睿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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