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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崔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告崔某戊,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与我社下设的辉县X区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9月16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0048‰,到期日2009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9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2008年第X号联保协议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为王某乙、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贷款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要内容为: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2008年9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某乙,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0048‰。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王某丁、崔某戊、崔某丙、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五被告实欠利息x.99元。

五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2008年第X号联保协议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为王某乙、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贷款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要内容为: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联保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订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乙因搞运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王某乙,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0048‰,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484.21元,2010年4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900元,支付利息241.34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欠原告利息为x.99元。被告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返还原告本息,现借款逾期王某乙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借款本息x.99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一百元,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息止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某丙、王某丁、崔某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五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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