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6日、2010年5月19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张某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款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五万三千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