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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大洋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X区服务中心门前与被害人卢某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卢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测检出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驾驶证、摩托车购买发票、本院1992年刑事判决书、内黄监狱被告人唐某服刑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文峰中路X路边地摊上喝啤酒,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大洋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X区服务中心门前与被害人卢某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卢某左侧上眼眶皮肤3cm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住院费用5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卢某电话报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测检出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市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于8月4日21时28分许在文峰大道东段地摊上喝了三四瓶啤酒后驾驶自己的大洋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区X区服务中心门前,因路南侧有一堆灰渣,其向北打方向,对面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有灯光,其急刹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被害人卢某陈述其于上述时间骑电动自行车从德隆澡堂下班回家,在文峰区X区服务中心门前一堆渣土旁边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其头部受伤,证人王某证实上述时间其乘坐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文峰区X区服务中心门前,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相撞,骑电动车的人受伤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处警信息、被告人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某笔录和照片、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唐某的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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