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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38岁。

被告人夏某某,男,5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郑店组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某甲正面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属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给刘某成严重伤害,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甲医疗票据及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郑店组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某甲正面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属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未对被害人刘某甲给予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出874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x.39元,支出交通费26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今天(2010年2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潢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X镇X村郑店的时候,将一个女孩撞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车是在罗山收废品时收的。

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不在现场,我妻子陈某某陪着我女儿。

3、证人陈某某证言:刘某甲发生事故时我在家里没见着出事过程,我家在路西,出事地点在路东,我家离出事地点有几十米远,是别人告诉我我女儿出事了。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6、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损伤属重伤。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8、被告人夏某某抓获经过证明。

9、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母亲陈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致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其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39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7(天)×2(人)=447.77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7(天)×2(人)=4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以上共计x.93元的80%,即x.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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