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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礼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旭文、乐礼居,被告卢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陆某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方向行驶,蒋文斌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潘某右侧同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轻微刮碰,原告与蒋文斌驾驶各自车辆停于恒安新城前路段主道超车道内,原告、陆某、蒋文斌下车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适时,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秀厢大道恒安新城前路段,被告卢某发现前方的原告等人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桂x号车货箱右后侧与桂x号车左后角发生刮碰,将桂x号车往前推行,桂x号车车头再与桂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捷尔达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者,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但其对该车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卢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作为桂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亦应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855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桂x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x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开庭前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答辩称:桂x号车属被告卢某所有,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具体损失应以发票为准。

被告捷尔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陆某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方向行驶,蒋文斌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潘某右侧同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轻微刮碰,原告与蒋文斌驾驶各自车辆停于恒安新城前路段主道超车道内,原告、陆某、蒋文斌下车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适时,被告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秀厢大道恒安新城前路段,被告卢某发现前方的原告等人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桂x号车货箱右后侧与桂x号车左后角发生刮碰,将桂x号车往前推行,桂x号车车头再与桂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卢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855元。

又查明,桂x号车由卢某购买并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捷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卢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其支出修理费3855元,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及修理商出具的维修结果报告、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卢某作为肇事司机及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855元(3855元-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而捷尔达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其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及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亦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其亦应对卢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潘某财产损失1855元;

三、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上述应赔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另34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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