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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时,先后与行人陈××、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的血醇检测结果为166.40mg/x。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程某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醉酒程某、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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