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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盗窃,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X街一商店门口盗窃欧星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销赃给陈自雷。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坡胡某一幼儿园附近盗窃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朱某欣。

(3)200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长葛市X镇南寨市场西、桥南头一网吧门口,将肖某某的豪门铃木x-6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90元,后通过“闯”(另案处理)销赃。

(4)2009年9月中旬一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和赵帅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X街北边的纺织口街“兴隆春旅店”二楼董某某的住处,盗走因特牌电脑主机一台、ADC牌显示器以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经鉴定共价值500元。

(5)2009年9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和“军”(另案处理)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又称天瑞水泥厂)西门附近,将贺某某的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40元。

(6)200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和“虎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街,由“虎子”进入姜某某的“隆豪手机城”,盗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39部(价值x元)。

(7)2009年10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西门对面,将胡某某停放到乔水芳商店门口的红色力之星125-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通过马某某弟弟马某创(另案处理)销赃。

(8)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车棚内,将王某某的黑色豪爵嘉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940元,将刘某乙的黑色新大州本田110-4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630元。后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销赃,另一辆通过马某创销赃。

(9)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预谋后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被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抓获,收缴作案工具一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甲、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高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X街一商店门口盗窃欧星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以280元销赃给陈自雷。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坡胡某一幼儿园附近盗窃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后以500元销赃给朱某欣。

(3)200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长葛市X镇南寨市场西、桥南头一网吧门口,将肖某某的豪门铃木x-6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90元,后通过“闯”(另案处理)销赃。

(4)2009年9月中旬一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和赵帅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X街北边的纺织口街“兴隆春旅店”二楼董某某的住处,盗走因特牌电脑主机一台、ADC牌显示器以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经鉴定共价值500元。

(5)2009年9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和“军”(另案处理)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又称天瑞水泥厂)西门附近,将贺某某的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40元。

(6)200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和“虎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街,由“虎子”进入姜某某的“隆豪手机城”,盗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39部(价值x元)。

(7)2009年10月下旬一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西门对面,将胡某某停放到乔水芳商店门口的红色力之星125-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通过马某某弟弟马某创(另案处理)销赃。

(8)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禹州市中锦水泥厂车棚内,将王某某的黑色豪爵嘉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940元,将刘某乙的黑色新大州本田110-4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630元。后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一辆本田110型摩托车销赃,另一辆通过马某创销赃。

(9)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预谋后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被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抓获,收缴作案工具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回赃款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刘XX、刘XX、陈XX、朱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又主动退赃,本院认为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四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锁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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