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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徐××于2009年8月25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婚后生女刘一×归被告刘×抚养,婚后存款19.5万元平均分配,电脑两台各自一台。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刘×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一×(现上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被告因经济纠纷动手将原告打伤。2009年8月,原告离家另住至今未回,在这期间,刘一×一直随着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高露华牌彩电一台、数码相机一部。还查明,原告现在外借住,被告带着孩子与其母共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一×,被告亦表示同意,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因此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在财产分割上,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一×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徐××从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刘一×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空调一台、高露华牌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所有;数码相机一部归原告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格力牌空调一台、高露华牌彩电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9.5万元。此笔存款2009年4月X号以前一直由上诉人以定期方式存于中国银行,2009年4月X号晚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双手背捆,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毒打,强迫上诉人交出这19.5万元的定期存单和密码,并强行拿走上诉人的身份证。上诉人害怕被被上诉人再次毒打,交出存单和密码后趁被上诉人出去吃饭,从家里逃出借宿朋友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家出走后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上诉人无法回家。2009年4月X号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的身份证到银行把此笔存款全部取出后,该笔存款一直由被上诉人保存。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公平分割。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两台(其中一台存有上诉人的重要资料),家具和衣物。2009年11月X号,因天气变冷,上诉人请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回家取上诉人的衣服和电脑里的资料,发现上诉人的衣服及电脑都已被被上诉人藏匿,原审法院在知道案件的这些真实情况下,并没根据案件的事实对这些财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不公,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关于共同财产部分,19.5万元上诉人全部拿走,另外我向p河法院提交的银行存款7.5万元是上诉人的,银行兑换税票是上诉人兑换的。我还有一部分从国外给上诉人的汇款单共计420万日元,另外还有上诉人这几年的收入。关于电脑的问题,台式机是我酒后将水撒上,电脑整体坏掉了,已经以100元处理掉了。笔记本电脑早就坏掉了,已经扔了。关于上诉人的衣服,上诉人已经转移,我不清楚。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婚生女刘一×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问题,鉴于上诉人徐××并没有针对此部分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刘×虽认为抚养费过低,但其在法定期限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其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刘一×由被上诉人刘×抚养,上诉人徐××从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刘一×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原存款19.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将该19.5万元拿走,对于该19.5万元去向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对19.5万元去向双方发生争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并不能足以证证明对方占有该笔款项,故对上诉人徐××此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对此部分财产的主张,有新的证据以后,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脑、家具及自己的衣物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客观现实存在,故上诉人徐××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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