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晚上,刘飞、夏文庆、王××、夏××等人在××镇××线××拉面馆喝酒,期间因划拳发生争执并打起来,被人拦开后各自离开。次日凌晨1时多,刘飞、夏文庆(两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和高科、王祝飞(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去××镇××村打王××、夏××等人,五个人由夏文庆带路,到夏××家未见到夏××,后又到××镇××村学校北面坡上面将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上,刘飞、夏文庆(二人已判决)和被害人王××、夏-×等人在××镇××线××拉面馆喝酒,期间因划拳刘飞与王××、夏××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被人拦开后各自离开,次日凌晨1时多,刘飞、夏文庆纠集被告人杨某和高科、王祝飞(二人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去××镇××村打王××、夏××等人,五人由夏文庆带路,到夏××家未见到夏××,后又到××镇××村学校北面坡上见到王××,将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科、王祝飞、刘飞、夏文庆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夏××、刘××、郭××、王一×、王二×、夏一×等人证言、被害人王××伤情鉴定及受伤照片、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双方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收款条和撤诉书、同案犯刘飞、夏文庆、高科、王祝飞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