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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蒋某某、刘某雇请我们为其插秧,下午7时许,我们按照二被告的安排,乘坐其雇请的农用三轮车到二被告其它秧田插秧,途中该三轮车翻车,致我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5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2、该事故是在原告插完秧后去二被告家结账的途中发生的,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雇请原告张某某等人为其插秧,双方约定,原告等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为其拔秧、插秧,每人每天工钱为100元,并由被告提供车辆进行接送。当天下午7时许,原告等人乘坐二被告雇请的三轮汽车去二被告其它秧田插秧,途中该车翻车,致原告等人受伤,当日原告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2413元。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暂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我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刘某雇请原告张某某等人为其拔秧、插秧,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2413元。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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