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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商,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3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和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XX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某产生找人损毁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意念。2010年3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受罗某某指使将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一楼、二楼和三楼的楼房模型玻璃罩、木门、工艺装饰品(华尔街牛)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576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人施一X、张X、王XX、施二X、朱XX、范XX、陈XX、阮XX、张XX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罗某某案发以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诚恳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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