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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诉某某平、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住(略)。(受害人徐某波父亲)

原告刘某,女,住(略)。(受害人徐某波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霞,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刘某与被告张某甲、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霞、被告张某甲、伟业公司、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6日1时21分许,张某甲(第一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时,与王明阳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明阳当场死亡,徐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认定:张某甲与王明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徐某波抢救费1111.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7元(含刘某抚养费x.07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x.67元,扣除交强险x.5元,余x.17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9元,至今二原告仅得到x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二原告x.5元;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x.59元;三、本案诉某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伟业公司没有辩称意见。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愿意与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损失;2、原告诉某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刘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年龄只有52岁、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诉某费;2、由于肇事车辆在温县支公司和我公司分别承保,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两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着另一案一并核算后予以赔付,超出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依照双方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来予以赔付。3、无论是交强险合同还是商业险合同均明确规定,对于鉴定费、诉某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身份;2、南平罗村委及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与被告的关系及徐某波有兄妹三个;3、徐某波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徐某波死亡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徐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车主为温县全通运输有限公司;5、豫x/豫x挂行车证,证明登记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且为检验有效车辆。6、张某甲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格;7、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温县支公司、华安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8、崇义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徐某波抢救过程及花费1111.5元;9、南平罗村委会5月10日,5月22日证明两份及刘某伤残证、低保证,证明刘某从2006年开始瘫痪,需要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10、交通事故单据23张,总计510元,主张500元,证明处理徐某波死亡的交通花费。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获赔丧葬费,不应该再要求误工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1时21分许,张某甲(第一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与紫黄路交叉口时,与王明阳驾驶的豫x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明阳当场死亡,徐某波(系豫x号货车乘坐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与王明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波无责任。为处理事故,二原告支付抢救费1111.5元、交通费500元,至今二原告领取被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被告伟业公司在被告财险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伟业公司还在被告华安公司为豫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与王明阳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波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财险公司和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及豫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波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原告诉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5元(按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67元(按x.26元计算20年和刘某抚养费x.07)、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及抢救费1111.5元。以上共计x.67元。被告财险公司和华安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x.5元,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二原告下余损失共计x.1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伟业公司和被告张某甲应按50%的责任赔付二原告损失x.59元,扣除原告领取被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尚余x.59元。对三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x.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x.75元。

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59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为1512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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