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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刘孝华开车到被告处保养车辆,当日11日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双腿,原告左大腿伤情严重,伤后原告即到柏山卫生院治疗,又到县防疫站打狂犬疫苗,经鉴定,咬伤暴漏程度严重,定为三级,需接种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还需输液消炎,对症治疗。原告伤后在家休息两个多月,现在伤口还时常发痒,在精神上亦受到巨大伤害和痛苦。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9.7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的狗是拴着的,且四周设置有障碍,原告自己钻过去才被狗咬的。原告被狗咬后去柏山医院处理伤口、当天输液原告支付了100多元,原告还支付了在防疫站的打疫苗费252元、柏山卫生所输液费用444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X村调委会证明一份;2、刘XX证明两份;3、柏山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4、县疾病预防中心证明一份;5、柏山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四张;6、县疾病预防中心医疗费单据二张;7、交通费单据十张;8、照片四张;9、驾驶证一个;10、证人刘XX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依据。。

被告王某乙质证后,对第一、三、四、六、八、九、十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二、五、七组证据材料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某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刘XX虽出庭作证,但未对该组证据材料内容加以印证,同时原告亦无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与第三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告五次到博爱县疾病预防中心治疗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X村有德诊所证明一份;2、柏山镇卫生院医务人员证明一份;3、照片五张;4、证人毕某、王XX当庭证言,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有过错,事后被告赔原告去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某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仅对输液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该诊所输液的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3日;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告被狗咬时的状况,与第三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同他人到被告处保养车辆。当原告由被告的厕所出来后,穿过障碍走近被告的房门口附近时,被被告拴着的狗咬伤。当日被告同原告到柏山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同年7月19日至23日原告在博爱县X村有德诊所输液治疗,被告支付了在该所的费用;7月22日原告在柏山镇卫生院拿药,支付医疗费2元;2011年7月19日在博爱县疾病预防中心就诊,诊断级别为三级,需接种狂犬疫苗,注射抗狂犬病人用免疫球蛋白,原告支付医疗费1971元;同年7月24日至27日原告在柏山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7元;同年9月5日原告到柏山镇卫生院复查,复查结果为痊愈。

经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而用去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饲养的狗拴在其门口,原告穿越障碍接近狗时,未尽注意事项,主观上存在着一定过失,应相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5日;原告被狗咬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惊吓,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179.7元、误工费767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696.7元的95%即3511.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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