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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X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总经理。

被告谭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原告刘X诉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X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7年3月,原告受被告谭X的邀请加入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帮助管理公司人员,月工资3000元,但该公司拖欠5个月工资未发,累计x元。在原告离开前被告谭X写了欠条,保证近期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才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谭X于2007年7月重新写了欠条,并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谭X,但追讨未果,至今未能偿还拖欠的7500元。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利息,被告谭X为该公司的唯一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是其个人所办的独资公司,故被告谭X应该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利息500元(以9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X人民币玖仟伍佰元(9500元),近期分期还清。”欠条上有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被告谭X的签名。被告谭X已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欠款,至今尚欠7500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未作答辩。

另查明,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于1999年1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谭X,实际出资49万,占98%;谭XX,实际出资1万,占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2010年7月7日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500元,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2000元、尚欠7500元劳动报酬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偿还原告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75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故欠款利息应分两段计算:1、以9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谭X为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谭X应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以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被告谭X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从事的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则应以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并不以公司股东即被告谭X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X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刘X偿还欠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9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7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7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X对被告谭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XXX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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