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被告:孙某。
被告:许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孙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伟红的委托代理人炊华民,被告孙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孙某、孙某、许某三户联保在我行分别贷款3万元,利率为7.434%,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孙某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归还;许某于2010年5月30日偿还本金3225.63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x.37元及相应利息;孙某于2010年4月7日因病死亡,其3万元贷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37元及相应利息1万元(截止2010年12月16日)。
被告许某、孙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未给付贷款,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许某归还3225.63元本金也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孙某、许某与孙某三人相互联保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每人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为11.151%,另二人为连带保证人。同日,三人分别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户的金穗惠农卡帐户内(借款人已将卡号在2009年5月28日的贷款申请表上提供)。借款到期后,孙某已将借款本息结清;许某于2010年6月19日清息至当日并偿还本金3225.63元,尚欠x.37元本金及之后相应利息;孙某由于因病死亡,其借款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许某及孙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帐户内,已履行贷款方的付款义务。被告许某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孙某因病死亡,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连带保证人孙某、许某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贷款,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按11.15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孙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的年利率为7.434%,2010年5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的年利率为11.151%,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孙某、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