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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xx、王xx(均另案处理)在惠济乡X村冯庄孙xx家盗窃山羊1只,价值800元。

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韩xx、王xx在柘城县X乡北王某盗窃王xx家6只羊,价值4000余元。

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远襄镇X村盗窃张教xx山羊1只,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供述,被害人王xx、张xx陈述,证人孙xx、方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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