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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诉被告饶XX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玉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饶XX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被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二手北人轮转机(改装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规某型号为“2890双面双色”的二手北人轮转机(石家庄改装)一台;价款2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待装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货;如被告提前转卖,视为违约,被告须付违约金x元,并退还定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依约给付被告定金x元。签订合同后没几天,大约在2011年4月6日,被告即把该二手北人轮转机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亦明确表示不会再找一台相同或类似的机器卖给原告。4月18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与被告协商纠纷事宜时,被告明确表示其毁约的态度。原告只好于4月19日向被告表明解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要求被告于3日内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二手北人轮转机(改装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应付款项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中介比被告更清楚轮转机的价格行情,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不断游说压低轮转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才仓促的与原告签订此购销合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该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定金及违约金的利息,但同意返还定金x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甲方(供方)饶XX与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二手北人轮转机(改装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2890双面双色二手北人轮转机(石家庄改装)的单价为22万,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付款方式:因需方场地尚没有建设好,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预付定金:贰万元整(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条)。余款待装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在合同约定期(2011年5月31日前搬机)内,甲方对该印刷设备负责有保管责任。违约责任:如乙方不在合同规某的期限内(2011年5月31日前)启运印刷设备,甲方有权将其卖给其他方,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提前转卖,视为违约,甲方须付违约金肆万元整给乙方,甲方同时将乙方所交的定金一并退还给乙方。……”原、被告分别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来购二手轮转机定金x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轮转机转卖给他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二手北人轮转机(改装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即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二手北人轮转机(石家庄改装)的名称、规某、型号、单位、数量、金额及提货时间,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x元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指定的轮转机转卖给他人,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已将指定交付给原告的轮转机转卖给他人,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此后被告将轮转机转卖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定金,被告亦认可收取定金的事实并同意退还定金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被告将轮转机转卖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某:“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作为守约方,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某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被告提前转卖,视为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轮转机的价格为x元,被告违约转卖给他人的价格是x元,被告转卖获得的差价为x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根据上述法律规某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应付款项的利息,违约金是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约定的x元违约金中已得到充分的补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X与被告饶XX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二手北人轮转机(改装的)购销合同》解除,原告梁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饶XX返还原告梁X定金x元;

三、被告饶XX向原告梁X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梁X要求被告饶XX支付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付款项的利息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饶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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