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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石子坝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炎陵县X镇神农大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石子坝。

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建、李某乙,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和被告林XX及其他人共8人,共同商定承包炎睦高速公路石子坝零星工程,2010年5月7日,原告邱XX、李某甲、被告林XX等合伙人自愿与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炎陵县X路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炎陵高速公路霞阳镇X组拆迁户安置地(二)的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和被告林XX及合伙人共8人,于2010年5月17日自愿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及合伙人共8人共同承包本组拆迁户安置地(二)的工程;合伙人每人出资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合伙8人平均分配利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及合伙人共同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合伙人共8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林XX按工程总价款358078元进行结算,结算时减去提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807元,实某结算按工程总价款322271元,原、被告及合伙人确认工程实某总支出270228元,原、被告及合伙人根据协议约定按实某利润,8人平均分配。此后原告到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退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原告才知道工程总价款为380613.80元,被告林XX隐瞒私扣工程款利润22535.8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XX按协议约定平均分配该利润,由被告林XX返还利润11274.90元给四原告。

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高速公路炎陵段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邱XX、李某甲、被告林XX代表合伙人与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石子坝拆迁户安置地工程;

2、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等8人共同合伙承包石子坝拆迁户安置地工程合同;

3、原、被告及合伙人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收入358078元,总支出27022.80元,扣除质保金35807元,利润原、被告及合伙人平均分配;

4、原、被告签字的证明1份,拟证明留质保金为35807元;

5、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石子坝安置地(二)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380613.8元;

6、炎陵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证明1份,拟证明质保金为38061元,已于2011年11月2日退付给被告林XX,实某工程款342552.80元,已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告林XX。

被告林XX辩称:被告为主处理施工期间大小事,原、被告及合伙人承包的工程,被告补曾年喜铲车和砌石方工资9500元,付曾年喜石方款85500元;付谭某平ΦX排污管货款70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及合伙人在工程结算时未结算。

被告林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曾年喜证明1份,拟证明补曾年喜铲车和砌石方工资9500元;

2、曾年喜收条1份,拟证明付曾年喜石方款85500元;

3、谭某平ΦX排污管销售卡1份,拟证明支付谭某平货款7000元;

4、谭某、谭某文证明1份,拟证明排污管工程尚未完工;

5、林XX和曾年喜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排污管工程发包给曾年喜;

6、当庭提交邱XX等人证明1份,拟证明排污管工程是8个人一起合伙做的,尚未完工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承包本组安置地工程总收入某多少,总支出是多少;2、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准确;3、被告林XX是否还要返还利润11274.9元给4原告。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1、2的真实某有异议,结算时,原、被告按45元/立方米确认曾年喜石方款3654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异议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排污管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和被告林XX及其他合伙人共8人,共同商定承包炎睦高速公路石子坝零星工程,2010年5月7日,原告邱XX、李某甲、被告林XX等合伙人自愿与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炎陵县X路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炎陵高速公路霞阳镇X组拆迁户安置地(二)的零星工程;一、工程内容:1、安置区浆砌片石挡土墙并扣缝;2、挡土墙的基础开挖;3、Φ80水泥涵管安装。二、承包方式及造价:1、浆砌片石挡土墙以包工包料方式,185元/立方米;2、挡土墙开挖基础5元/立方米;3、Φ80水泥涵管180元/米。对竣工时间、其他事项、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和被告林XX及其他合伙人共8人,于2010年5月17日自愿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及合伙人共8人共同承包本组拆迁户安置地(二)的工程;合伙人每人出资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合伙8人平均分配利润;工程石方转包给曾年喜,按实某计量,每立方米45元;将工程片石、石头转包给何文义;对合伙人员分工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林XX为主处理施工期间大小事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及合伙人共同进行施工,2010年9月7日竣工,同日,工程经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验收合格,该部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为380613.80元,该部按10%提存保质期限为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元,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合伙人共8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林XX在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不知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林XX以工程总价款358078元进行结算,结算时减去提存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807元,实某结算按工程总价款322271元,原、被告及合伙人确认工程实某总支出270228元,其中确认曾年喜石方工程款36546元。原、被告及合伙人根据协议约定按实某利润,8人平均分配。2010年10月28日,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将提存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元支付给被告林XX,原告才知道工程总价款为380613.80元,原告以被告林XX隐瞒私扣工程款利润22535.80元为由,诉讼请求被告林XX按协议约定平均分配该利润,由被告林XX返还利润11274.90元给四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原、被告与炎陵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炎陵县炎睦高速公路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炎陵高速公路霞阳镇X组拆迁户安置地(二)的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分工劳动,平均分配利润。工程竣工与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及合伙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支出270228元,其中确认曾年喜石方工程款36546元;被告林XX只按工程款收入358078元进行结算,原、被告及合伙人根据协议约定,按实某利润平均分配。该工程总工程款实某380613.80元,炎陵县X路协调指挥部已将提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061元支付给被告林XX,四原告要求被告林XX按协议约定返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要求将补给曾年喜砌石方等和要求将ΦX排污管计算合伙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邱XX、罗某、李某甲、李某甲利润11267.90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傅旺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某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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