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赔付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53500元,此款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在2012年2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
二、被告陈某自愿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858.1元,减去已支付的52660元,原告肖某自愿返还被告陈某1800元,此款原告自愿在2012年2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53500元及赔付给被告陈某的其他保险款项,三方协商一并打入炎陵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霞阳支行,账号为:(略));
四、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375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负担的400元在2012年2月6日给付原告肖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