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
被告武XX
原告田XX诉被告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到2009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鸡苗款、饲料款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损失(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鸡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3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饲料,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175件,价值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饲料6吨150件x=x元,款壹万陆千贰佰圆整。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XX货款x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武会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