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住所:闽清县X镇X路X号。
投资人许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闽江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并经闽清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至2007年2月28日止原、被告之间的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强滋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第十条约定:强滋公司租金定为150万元/年。第三十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满三十日,承租人将强滋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出租人审核无误后,经租赁双方代表签名后,租赁关系可以解除。2008年2月29日当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财产交还给原告经营,也没有将债权、债务平衡表交原告审核,更没能与原告协议解除租赁关系。而且故意拖延移交固定财产和流动资产,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4月14日曾向被告送达和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二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移还出租人固定资产和租赁盘存移接清单的货物,逾期未移交应继续承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计21个月拖欠租金人民币x元,此外,2008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以及“租赁盘存移交清单”中货物与2008年12月25日移还的货物盘点清单差额,原告保留继续起诉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计21个月租金人民币x元。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违约:(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拒不移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卫生许某证、公司公章、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生产经营权证,原告的行为违反该《合同》第4、9、34条的约定。(二)从2005年12月5日开始,吴桂花多次通知原告回来办理QS认证,原告一直没有回来,也不提供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卫生许某证等证件导致QS认证不能办理,啤酒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无法入市。(三)2005年4月末开始,原告携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卫生许某证、公司公章、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生产经营权证到江西省各啤酒厂,采取委托加工,许某他人贴标生产“强滋”系列、“新生”、第x号图案商标的啤酒,收取商标使用费,并且在江西各地大量生产销售与我们相同商标、相同品牌、相同产地、相同包装的啤酒,致使我们从2005年5月1日起完全断绝了江西市X路,减少销售量3000吨,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的行为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第29、34条约定。为此被告黄某乙多次与许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约请闽清县农行、县X村信用社等主要领导分别于2005年5月中旬、下旬、6月上旬在福州、坂东信用社、农行坂东支行等地进行协商均无果。依该《合同》第44条约定,我们有权拒付租金。(四)1、原告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后,不知去向,引起债权人恐慌,三天两头有债权人上公司讨债,并不断接到法院传票与判决书,最严重的是2005年4、5月份发生的4起债权人封堵大门事件,直接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全部瘫痪,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2005年3月5日、15日、27日工人为讨回原告2000年时欠其的工资,发生全厂工人罢工事件,之后我们垫付x元工资后才平息;3、订立合同前,原告在闽清县法院执行庭立据答应每月付执行款x元,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我们。我们承租后,为恢复生产又投入生产资金x元,多个法院多次告知要我们代位履行义务,否则要封厂和拉走产品。为此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第14条约定,均遭拒绝,迫于无奈我们在生产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只能代为履行义务。2006年1月被迫上缴闽清县法院执行款x元/月,交付福州法院执行款800元/月,交付高邮法院执行款x元,这直接导致生产不定期停产,我们的声誉严重受损。对此原告均置之不理,其违反了合同第14条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从《租赁经营合同》一签订就开始违约,从这时起被告依约有权拒付租金,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首先,因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承租前债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决定查封,于同年12月28日决定拍卖闽清县啤酒厂座落于福建省闽清县X镇X路X号房地产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发酵罐、清酒罐、变压器等机械设备,并限期清场搬迁,这直接导致被告从2006年10月20日开始完全无法经营,故原告不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的租金,而且还要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盘存移接清单》中所体现的现金只是账面上所体现出来的,实际账上根本没有现金。另该清单注明地很明确:盘存清单中的货物,承租人如有无法使用掉的货物,承租期满时,承租人将原物原价移还出租人,被告承租后,该清单中的部分货物被使用,剩余无法使用的部分,现还搁在仓库中(已被法院查封);另外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送达的有关移还资产的通知,现工厂被查封、拍卖,工厂中的任何东西谁都无权去动,原告要求被告移还资产是不现实的,并且还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的租金没有任何依据。最后,本案曾经贵院审理,并做出(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这是重复起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三、至目前为止,我已支付给原告租金x.99元,其中2005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共支付x元(其中原告签字认可的金额为x.3元),200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共支付x.2元,另外原告欠被告款项中的本金x元、利息x.69元(合计x.69元)也用于抵租金。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强滋公司租赁期限3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定为人民币150万元。(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两年计300万元已另案起诉),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计21个月租金人民币x元。证据2、《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特快邮件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租赁经营合同》有关约定,要求被告移还出租人固定财产和《租赁盘存移接清单》中货物,逾期未移交应继续承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金,并明确告知被告对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一签订被告就已违约,因此被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其次,被告是重复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我们从未收到这两份证据,且有关《租赁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并且固定财产和《租赁盘存移接清单》中货物不能移交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证明、通知等各一份,以此证明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拒不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商标注册证等经营权证,另由于原告拒不提供上述证件导致QS认证不能办理,啤酒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无法入市,原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4、9、34条约定。证据3、举报信、案件协查函等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私自将“强滋”品牌授权他人经营,并且自己也违约经营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29、34条约定。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除证据3的证明内容外,还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与闽清县X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停止江西市场违约行为及贷款转贷”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因原告拒不停止江西市场违约行为,协商无果。证据5、合同7份,以此证明原告私自将“强滋”品牌授权他人经营,并且自己也违约经营致使被告从2005年5月1日起完全断绝了江西市X路(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法履行),一年减少销售量3000吨,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证据6、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催促原告办理农行与信用社贷款转贷手续。证据7、证明、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拒不承担承租前的债务导致被告承租后,三天两头有债权人上公司讨债,还发生了封堵大门事件及全厂工人罢工事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另不断有法院上门要求代原告履行债务,迫于无奈被告只能代位履行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证据8、合同、收条等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原告私自将与他人共有的专利号为x.4的标贴(津达啤酒)转让给福建省福州市神达啤酒有限公司,其违反《租赁合同》第4、9、34条的约定。证据9、账目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租后共支付租金x.3元,其中2005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共支付x元,2006年3月1日-12月31日共支付x.2元。证据10、收条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被告支付x元租金中,原告认可的金额为x.3元。证据11、财务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6年3月1日-12月31日这段期间代原告返还旧账款的单据。证据12、明细账、还款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将其借给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中的x.69元用于抵还租金。证据13、(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对于《明细账》、《还款清单》所体现的原告已返还被告借款x.69元,其中x元福州市中院认定为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其余的x.69元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故该笔x.69元用于抵租金。证据14、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将其借给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中的x.69元及承租经营前的息金x元用抵租金。证据15、规定一份,以此证明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啤酒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某证,否则将被查处。证据16、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从2005年12月5日开始,吴桂花多次通知许某某回来办理QS认证,许某某一直没有回来,也不提供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卫生许某证等证件。证据17、执行通知书、公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承租前债务)致使公司资产被查封、拍卖。证据18、(2006)榕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承租前债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决定查封闽清县啤酒厂座落于福建省闽清县X镇X路X号房地产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发酵罐、清酒罐、变压器等机械设备,直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全称应为“租赁经营合同”。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是:其中第1页《关于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某证、公章等经营要件长期未交给租赁公司的情况证明》,第2页《闽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
,第3页《通知》,以上内容是被告及其雇员们以承租董事会名义编造的,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4-10页福建认证咨询中心《认证技术咨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商标专用权是许某某个人的。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的是:其中第1页《江西省波阳县工商局》函、第2页《江西省南城县工商局、江西省广昌县工商局》函、第4页《报告》内容是被告以其租赁期间使用的“业务专用章”编造的伪证;第3页《商标案件协查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以其租赁期间使用的“业务专用章”编造的伪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人陈孔孝系被告的雇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1页,第6、7、8、9页《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五份,第2-3页《合同》、第4-5页《合同》三份。这些销售合同系被告黄某乙以其租赁期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随便签订的合同,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通知内容是承租方擅自制作,根本没有送达出租方代表许某某。对证据7,第1-6页六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证人都是被告纠集而来不知情的雇工,证人证言内容均与企业租赁合同无关联。第7页闽清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第8页《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黄某乙因转移强滋啤酒公司财产被人民法院拘留十日是其咎由自取。第9页《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许某某》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以承租董事会名义告知出租人:在承租一年期内已代支付x.1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第1页《“津达”标贴合伙使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页“收条”;第3页《和解协议书》;第4页《和解补充协议书》;第5-8页《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申请的“津达”啤酒专利标贴(专利号ZL:x.4专利的有效期为10年)专利权属许某某个人所有,其转让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9,金额x.66元(其中湖头村x元、基金会9417.6元、法院x元、镇政府x元、农行x.26元、镇政府x元+x元=x元、农行x.26元、信用社x.54元,小计x.66元。法院x元、农行x元、信用社X元,其他还款计x元、还个人借款x元(由黄某英经办)、许某3000元,小计x元。二项合计金额x.66元,原告确认金额为x元、其余x.66元,需要被告出具其原始支付凭证单据后原告方可确认。其他支付金额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10,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11,对其中支出金额x元(即第7页凭证号(54)资金占用费,第10页凭证号(1)450元、(2)120元;第11页(3)150元、(4)1800元、(5)500元;第12页(6)1500元、(7)1500元、(8)1500元;第13页(9)1500元、(10)500元、(11)200元;第14页(12)200元、(13)200元、(14)200元;第15页(15)500元,(16)200元、(17)300元;第16页(18)1500元、(19)750元、(20)300元;第17页(21)2600元;第18页(24)300元;第19页(26)360元;第10页—19页计x元(由黄某英经办)。第17页凭证号(23)许某3000元;第23页凭证号68、信用社利息5000元;第24页凭证号69,银行利息x元;第25页(29)2006年5月18日法院x元,(30)2006年8月9日法院x元;第26页(31)2006年9月25日法院x元,2006年11月10日法院x元;第27页2007年1月10日法院x元。第25页—27页法院计x元。以上合计金额x元),被告若提供原始支付凭证,原告予以确认。不过x元已经包括在证据9金额x.66元内,已经(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若被告庭审中能提供原始支付凭证单据,原告可另外认可第6页湖头村合作基金会2681.50元+2011元=4692.50元,认可第7页黄某生还市农行x元,小计x.50元。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若出示原始支付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黄某丙共同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纠纷与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起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业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根据(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变更原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证据1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在证人吴桂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系伪证。对证据1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影响《租赁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对证据1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不影响《租赁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裁定内容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有关财产查封并没有影响啤酒生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黄某乙虽有异议,但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由于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回执,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4-10页、证据7中7-8页、证据8、证据9及10中的x元、证据13、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以上证据均已为本院生效的(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含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以下简称强滋公司、闽清啤酒厂)现有厂房、厂内设备、厂内经营设施、公司名称、生产经营权证、知识产权、品牌(包括取得的“沃尔玛”、“迎福”、“强滋”品牌使用权)等财产租赁给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营。强滋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强滋公司租金定为x元/年,由被告代原告以如下方式支付:(1)其中x元由被告负责每月按比例偿还原告原欠债务,其中75%还银行信用社利息,15%还坂东镇政府、湖头村委会、湖头村基金会债务,10%还私人债务。(2)其中的x元返还原告债权人黄某乙、黄某暖、刘加双、刘巾奇四人债务(注:按原总投资x元比例分摊债务)。(3)其中的x元返还在租赁以前原告所欠其他原材料款。每年租金交齐的约定期限至每年12月31日止。租赁经营前的债务(包括隐性债务),由出租人清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期满,合同自行中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05年3月21日,被告领到强滋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一枚,承诺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承担法律责任,领用人及其合伙人负连带法律责任。
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2005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判决: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啤酒厂人民币x.67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啤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支付2007年2月28日以后的租金及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移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因行贿罪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09年4月13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强滋公司、闽清县啤酒厂的财产等移交给被告经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x元;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即2008年3月1日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强滋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县啤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