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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金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女,生于1986年。

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及被告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因一直未生育子女,1986年9月与被告生父协商,将被告过继给原告作为养女。1992年9月18日双方在淅川县公证处进行了收养公证。但是被告一直未跟随原告生活,还是和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也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未做到子女应尽义务。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父母家因洒水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现已与被告关系恶化,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我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并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淅川县公证处1992年淅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养关系成立;

2、户籍证明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迁入户,原告一直一人生活;

3、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收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

被告姬某乙辩称:多年来我未随原告而在家随生父母生活,是因为原告无能力抚养我。我与原告原来两家关系不错,2008年因为一个女的,两家关系恶化。原告一直躲着不见我,我也没办法尽赡养义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5月20日姬某香证言一份、2010年5月22日姬某巧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挺好,后来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僵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1986年9月10日原告姬某甲与被告生父姬某有签订收养协议,将被告姬某乙过继给原告抚养,1992年9月18日双方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但此后被告姬某乙一直跟随亲生父母生活,也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直至被告成年参加工作,仍保持原状,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生父母一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两家关系恶化。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姬某乙共同生活,遂诉至我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收养应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本案原告与被告生父于1986年9月签订收养协议,后又办理收养公证。依照1991年12月29日公布的《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本案属于收养亲属子女,并非上述规定第一款所列情形,按照本案当时实施的《收养法》收养登记并不是收养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本案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生效。依照《婚姻法》第六十六条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适用于《婚姻法》规定中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应抚养教育养子女,养子女对养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收养关系生效后,至今二十多年时间中,虽住近邻,却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未尽父母应尽养育、教育义务,被告姬某乙也未将户口迁至原告名下,在成年后仍未改善与养父关系,也未尽赡养义务,双方收养关系形同虚设。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生父母发生矛盾乃至厮打,被告姬某乙眼见与养父产生矛盾,而未主动有效改善双方关系,导致现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公布)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姬某甲与被告姬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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